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2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被告 洪奕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82元,及其中新臺幣39,624元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8日、104年8月22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分別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6月23日、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分別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部分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簽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專案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簽立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電信費,且被告與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約定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提前終止租用時,被告應給付以系爭契約期間未到期日數與總日數之比例計算之專案補貼款。詎被告逾期未繳納電信費,經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視為被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尚積欠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9,624元、小額付款合計1,578元、專案補貼款合計78,280元。嗣台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分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續約專案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起(於111年9月26日公告於司法院司法公告網頁,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法於111年10月16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482元,及其中39,62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