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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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元,餘新台幣叁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零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88,722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42,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0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又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故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7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然被告於96年11月30日突以原告業務績效欠佳等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8,000元、資遣費39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天早上至公司打卡後,即出外拜訪客戶,直至接近下班時間方回公司打卡下班,可見原告工作方式及工作地點均不受被告之指示約束,而保有相當之自主權,且原告有權直接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約,亦與一般受僱勞工對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不同,顯然不具有勞動契約應具備之從屬性,故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應屬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原告除上下班時間至公司打卡外,其餘時間均不見人影,亦從未向被告報告拜訪客戶之情形,且自94年以來幾乎無任何業績,顯然未於工作時間內從事開發客戶之業務工作,其擅離職守之行為已嚴重干擾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且破壞被告公司之管理制度,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因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7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嗣於96年11月30日經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4,332元。
㈢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57頁):
㈠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何?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㈢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其數額是否正確?㈣原告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其數額是否正確?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又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僱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僱主,為僱主之目的而勞動。經查,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上下班皆須打卡,並有全勤獎金之核給,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薪資單影本數件在卷可稽(97年度湖勞調字第3號卷第10-30頁),是原告既係擔任被告公司組織中之業務人員,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展招攬,其上下班時間又需受被告公司之管考監督,非可任意支配,自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是兩造間確有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核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應無疑義。至被告雖以原告上午打卡後即不知去向,直至下班時間始返回公司打卡下班,有相當之自主權,且得直接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等語,辯稱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云云,然業務員上班時間在外推展業務,本屬其工作特性,且其業務內容既為被告所指定,復係經被告同意後外出處理業務,自不能據此否定兩造間有指揮監督及服從隸屬之關係存在;另原告是否經被告授權得直接與客戶簽約,亦不影響兩造間從屬關係之認定,是被告以此辯稱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㈡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雇
主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應由雇主就勞工確有該等情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原告上班時間均未從事開發客戶之業務工作,且自94年以來幾乎無任何業績,嚴重影響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破壞被告公司之管理制度等為由,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於上班時間全然未處理公司業務之情事,且觀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電子郵件內容(97年度湖勞調字第3號卷第8頁),亦僅以原告業績不佳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並未指摘原告有上班時間未工作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此項主張為可採。至原告業務績效不佳乙節,縱屬實情,亦僅能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尚非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是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其主張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可採。
㈢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業務績效不佳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核應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前已詳述,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茲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87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舊制期間資遣費:
原告此部分年資計7年6個月,又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4,332元,故資遣費應為332,490元(44332x7又1/2=332490)。
②94年7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新制期間資遣費:
原告此部分年資計2年5個月,又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4,332元,故資遣費應為53,624元(44332x1/2x2又153/365=5362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合計:386,114元(000000+53624=386114)㈣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
工繼續工作已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44,33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雇主應給付予勞工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6,11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4,332元,合計430,446元(000000+44332=430446),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4,720元,餘3,870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