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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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告癸○○○
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告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太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楷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拾叁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被告丙○○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羊將公司」)、太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韋公司」)、楷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楷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癸○○○、子○○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3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5、1/5。茲因被告乙○○所有,現由被告羊將公司承租占有中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58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600.30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土地」);又被告丙○○所有,現由被告太韋公司、楷興公司承租占有中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0-1號、60-2號房屋及棚架(下合稱「60號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3、B1、B5、C1部分(面積合計607.22平方公尺,下合稱「乙部分土地」),致伊等所有權之行使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羊將公司、太韋公司、楷興公司騰空遷出58號、60號等房屋並返還甲、乙部分土地;被告乙○○、丙○○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58號房屋占用甲部分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丙○○應將60號等房屋占用乙部分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乙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羊將公司應騰空遷出58號房屋,並將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太韋公司、楷興公司應騰空遷出60號等房屋,並將乙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91
7元及自97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萬9,527元及自97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為訴外人 陳懿轅 、 陳懿輪 與禁治產人 陳添丁 (應有部分1/2,持分面積1018.67坪,下稱「陳添丁所有土地」)共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319地號土地(下稱「319地號土地」),該3人間訂有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陳添丁並於其分管範圍內興建房屋。而陳添丁之監護人壬○○卻一地二賣,先於73年4月10日將陳添丁就319地號土地分管範圍其中200坪土地(下稱「系爭200坪土地」)及坐落於系爭200坪土地上60號等房屋出賣並移轉占有予訴外人庚○○與戊○○,另於78年1月24日將其分管範圍其餘818.67坪土地(下稱「系爭818.67坪土地」)出賣並移轉占有予被告乙○○。嗣又將陳添丁所有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蔡文福 。蔡文福再將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其妻即原告癸○○○,癸○○○復將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予其女即原告子○○。原告2人繼於95年間,與31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原物分割共有物,並分得系爭土地。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因伊係於78年4月6日以其兄即訴外人 洪春長 之名義,向庚○○、戊○○購買系爭200坪土地及60號等建物,而原告之前手蔡文福於購買陳添丁所有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對伊基於上開買賣關係有權占有乙部分土地等情知之甚詳,其後17年間均未曾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為陳懿轅、陳懿輪、陳添丁共有之319地號土地。而陳添丁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於75年間經本院74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妹壬○○為其監護人。伊則與訴外人 蔡松茂 集資500萬元,於78年1月24日與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陳添丁就319號土地分管範圍其中系爭818.67坪土地,惟礙於該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規定,於未經親屬會議允許前,無法辦理土地過戶手續,遂約定待陳添丁之證件能夠備齊或其繼承人得辦理過戶手續時,再行辦理過戶。壬○○為取信於伊等,除交付陳添丁之印鑑、31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外,另與伊簽訂價金記載為2,4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於系爭818.67坪土地無法辦理過戶時,伊得請求2,400萬元違約金之依據。伊於取得系爭818.67坪土地之占有後,即基於前手陳添丁與他共有人陳懿轅、陳懿輪間之系爭分管契約,於系爭818.67坪土地上興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58-1、58-2號(下稱「58-1號、58-2號房屋」)及58號房屋。詎84年間,蔡文福竟向伊表示已取得系爭818.67坪土地之所有權,伊等乃與蔡文福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及蔡松茂以58-1號、58-2號房屋之用益,交換58號房屋坐落甲部分土地之利用,至建物滅失或土地遭徵收、重劃、共有物分割等致無法使用之日止。況依壬○○之證言,足徵蔡文福與壬○○間並未達成買賣陳添丁所有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其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自不可能取得陳添丁親屬會議之允許,實難認蔡文福已合法取得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縱認蔡文福已取得319號土地應有部分,惟因蔡文福於購買時,即對伊所有之58號房屋基於系爭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甲部分土地等情知之甚詳,嗣又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嗣後受讓蔡文福權利之原告,自應受系爭分管協議與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主張伊所有之58號房屋係無權占用甲部分土地。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原告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羊將公司則以:伊向蔡松茂承租58號房屋及58-1號建物之一半迄今已1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太韋公司、楷興公司則以:伊等分別向被告丙○○承租60號等房屋之前、後半段,迄今已各5年、3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319地號土地原為陳懿轅、陳懿輪及陳添丁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1/4、1/4及1/2。陳添丁之應有部分嗣於80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文福,蔡文福再於86年9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原告癸○○○,原告癸○○○除於86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外,又於93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剩餘應有部分中之1/20移轉登記予其女即原告子○○;原告癸○○○、子○○繼於97年3月14日與31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並分得系爭土地(詳如附表)。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癸○○○、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5、1/5。
㈢陳添丁於69年8月7日將其所有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
系爭200坪土地出賣並移轉占有予庚○○,庚○○再於73年
4月10日轉售並移轉占有予戊○○(仍由陳添丁出面與戊○○訂約)。戊○○則在乙部分土地上興建60號等房屋,並於78年4月6日將上開土地連同60號等房屋出賣並移轉占有予被告丙○○(由庚○○與戊○○共同出面與丙○○訂約)。
㈣陳添丁於78年1月24日將其所有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系
爭818.67坪土地出賣並移轉占有予被告乙○○與訴外人蔡松茂(僅由被告乙○○出面與陳添丁訂約,蔡松茂為契約見證人),並由被告乙○○於甲部分土地上興建58號房屋。
㈤坐落於甲部分土地之58號房屋現由被告乙○○出租予羊將公司使用中。
㈥坐落於乙部分土地之60號等房屋現由被告丙○○出租予被告太韋公司、楷興公司使用中。
㈦本院於75年3月10日以74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陳添丁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其妹壬○○為其監護人。
八、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之58號房屋、被告丙○○所有之60號等房屋,分別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甲、乙部分,故被告羊將公司、太韋公司、楷興公司應騰空遷出58號、60號等房屋並返還甲、乙部分土地;被告乙○○、丙○○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蔡文福是否有合法取得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㈡陳懿轅、陳懿輪、陳添丁間有無就319地號土地訂有系爭分管契約?㈢如㈡為肯定,則被告乙○○之58號房屋及被告丙○○之60號等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甲、乙部分是否無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㈠蔡文福是否有合法取得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1.按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如其處分之標的物為不動產時,雖其處分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亦須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始得為之,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固定有明文,第此項處分權之行使,係指由監護人以自己名義為處分之情形而言。此與監護人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地位,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受監護人)為該財產之處分,應適用民法第78條、第79條或第84條規定者,並非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次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而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民法第76條分別規定甚明。是監護人以禁治產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以處分禁治產人之不動產,即 無庸 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2.經查,陳添丁於80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蔡文福,有3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0頁)。而稽諸蔡文福與與陳添丁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㈡第14至17頁),第一段前言即已表明「賣主陳添丁、監護人壬○○(以下簡稱乙方)」,是該買賣契約書末頁「賣方(乙方)」簽署欄雖僅有壬○○簽名及蓋章,亦足以判斷壬○○係以陳添丁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受)意思表示而簽訂該買賣契約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事先得到親屬會議之允許。又證人壬○○雖於97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伊將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印章交給代書 賴啟良 ,並簽一份伊以為是借錢的文件,想不到簽下去以後土地就過戶到蔡文福名下,伊不清楚,都是代書辦的,伊嗣後有告蔡文福與賴啟良詐欺,開庭前賴啟良拿一隻槍在伊面前耍來耍去,伊不得已才跟檢察官講是不得已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㈠第202至203、206頁)。惟因壬○○本人即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利害關係人,與蔡文福利害相左,就此部分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壬○○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80年間簽署上開買賣契約之前,已有多次出售不動產或貸款之經驗,有相當之閱歷,而其就遭詐欺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書或遭脅迫改變指訴等變態事實,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與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偵查筆錄等客觀內容不符之主觀證言,即遽認壬○○未代理陳添丁將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陳文福 。故被告乙○○辯稱陳文福未合法取得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一節,尚不足採。
㈡陳懿轅、陳懿輪、陳添丁間有無就319地號土地訂有系爭分
管契約?
1.被告乙○○、丙○○辯稱陳懿轅、陳懿輪、陳添丁間就31
9地號土地原即訂有系爭分管契約,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庚○○及壬○○先後於97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共有人間如何在319地號土地上之特定範圍管理、使用、收益等情結證明確(本院卷㈠第93、97、202頁),並有證人壬○○及庚○○與戊○○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而陳懿輪之後手 陳懿暢 亦曾就319地號土地,對其他共有人提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先位確認分管範圍、備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卷㈡第39至45頁)。而蔡文福向陳添丁購買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時,亦明知該土地上已有58號房屋及60號等房屋存在,並同意由其自行處理(本院卷㈡第16頁)。另由庚○○、戊○○及被告乙○○分別在陳懿轅、陳添丁所分管之319地號土地特定範圍內興建房屋使用,迄97年3月14日該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止,至少有20年以上,各共有人各自占有管領不同範圍之土地,且互不干涉等情以觀,更可認定319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確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
2.按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況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是一般人縱不知該法律名詞之意義,惟如共有人確有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為管理、使用、收益,無論明示或默示,均足當之。是原告以證人壬○○不知「分管」之意義,又未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指界,且共有人間亦未訂立書面為由,主張系爭分管契約不存在等語,洵不足採。
㈢如㈡為肯定,則被告乙○○之58號房屋及被告丙○○之60號
等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甲、乙部分是否無權占有?
1.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針對上開判例加以補充: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
2.而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86號、89年度臺上字第284號判決參照)。亦即如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於共有物分割確定,雖共有關係已消滅,惟共有人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適分歸其取得,則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與其基地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與二人時,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自難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於319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後,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1046號判決意旨,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當然終止,原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而於分管之特定部分所興建之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3.次按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民法第425條之1乃參照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予以明文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且因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增列為民法第425條之1內容,並於88年4月21日由總統令增訂公布,並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自89年5月5日施行,該新增條文規定雖未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具有溯及效力,惟發生於上開增訂法條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讓事實,倘與上開實務見解內容相符,仍得援用上開實務見解及法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9號判決參照)。
4.又尋繹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規範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未盡相同,惟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自得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施行後,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判決參照)。亦即房屋之建造如曾經基地原所有人同意,核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堪認基地所有人於房屋建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如該基地之受讓人於買受土地時,該屋已存在多年,當難諉為不知,自無不許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理由,應可推斷基地受讓人已默許該屋繼續使用其基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96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得類推適用於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使用權之情形(學者 謝哲勝 亦贊同此一見解,詳 參氏 著「租賃的推定」,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8期,2006年1月,第113頁)。
5.綜上,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承租土地。而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且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在內;另所稱「房屋承買人」,亦包括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且縱發生於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讓事實,仍得援用上開實務見解及法理。又縱土地及房屋不同屬一人所有,惟如房屋所有人於興建房屋時業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
6.本件陳懿轅、陳懿輪、陳添丁間原即就319地號土地訂有系爭分管契約,陳添丁自得於其所分管土地之範圍內,為管理、使用及收益。陳添丁嗣於69年8月7日將其所分管
319地號土地範圍其中系爭200坪土地出賣並移轉占有予庚○○,庚○○再於73年4月10日轉售並移轉占有予戊○○,戊○○則在乙部分土地上興建60號等房屋,並於78年
4月6日將上開土地連同60號等房屋出賣並移轉占有予被告丙○○;陳添丁又於78年1月24日將其所分管319地號土地範圍其餘系爭818.67坪土地出賣並移轉占有予被告乙○○與訴外人蔡松茂,並由被告乙○○於甲部分土地上興建58號房屋等情,前已認定。顯見58號房屋係被告乙○○經31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添丁同意而在其所分管之甲部分土地上所建造,60號等房屋則係戊○○經陳添丁同意而在其所分管之乙部分土地上所建造,堪認31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於58號、60號等房屋興建之初,應已認知並容許該房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
7.爰斟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亦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恒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經查,陳添丁於80年7月2日將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蔡文福,蔡文福再於86年9月11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癸○○○,原告癸○○○除於86年12月8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4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外,又於93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剩餘應有部分中之1/20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原告癸○○○、子○○繼於97年3月14日與31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而分得系爭土地。是於原告癸○○○、子○○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前,58號及60號等房屋對其基地使用權關係即已存在,且上開房屋均已存在多年,亦為原告所明知(蔡文福向陳添丁買受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特別加註「地上物由甲方(蔡文福)自行處理,與乙方(陳添丁)無涉」,顯已知悉上情,本院卷㈡第62-25頁;原告癸○○○、子○○復為蔡文福之妻、女,更難諉為不知),與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新增第425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之基本法理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即應推斷原告已默許58號及60號等房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58號及60號等房屋對該基地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拘束,即58號房屋所有權人及60號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得主張該房屋於堪用之期限內對系爭土地之甲、乙部分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而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效果,即應認為另成立租賃關係,故58號、60號等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8.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乙○○、丙○○拆除占用甲、乙部分土地之58號、60號等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請被告羊將公司及太韋公司、楷興公司騰空遷出58號及60號等房屋並返還甲、乙部分土地,均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7,413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萬7,823元、地政機關測量規費8,500元及被告丙○○預繳之證人旅費1,09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丙○○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090元。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