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可預見取得其存款帳戶之人將用於不法用途,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3月1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民國88年2月2日開戶)之存款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列款項,該詐騙集團並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被害人 黃淑惠 、 張薰尹 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申請開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臺北火車站或捷運站某處遺失,但伊不記得遺失時間,未向警方報案,應該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淑惠、張薰尹,如何於附表所示上開時、地,遭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渠等友人,以需調借現金為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乃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淑惠、張薰尹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被害人黃淑惠提供之存摺匯款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害人張薰尹提供之匯款明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卷第26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97年5月23日函暨檢附之被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10頁至第20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黃淑惠、張薰尹遭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係於88年2月2日開
戶等情,有臺灣銀行南港分行97年5月23日函暨檢附之被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10頁至第20頁)。而觀諸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97年
3月1日之前,前揭帳戶僅剩餘3百餘元,嗣於該日後,交易頻繁,並陸續由受詐騙之黃淑惠、張薰尹等人匯入款項,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殆盡等情,足認被告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應於97年3月1日後之某日,由被告在不詳地點,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否則被害人黃淑惠等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無法立即順利提領,顯見其等知悉被告帳戶之密碼,且對於被告不會將帳戶、金融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再參以金融機構為方便存戶提款、確保交易安全並節省人力成本,而有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制度之設,此提款密碼具有確認存戶身分之功能。申言之,同時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衡情均為存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本件被告上揭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並得以順利提領,依照前開說明,已足認係被告授權提供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開銀行帳戶存摘連同金融卡及密碼均遺失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有申辦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
但申請後沒多久在搭乘捷運時不見,伊在97年5、6月時,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係於遺失後約半個月才掛失,伊未將銀行帳戶出售,當時遺失衣物及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樣放在袋子內(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由本院訊問時供稱:臺灣銀行存摺係遺失,97年年初剛辦好即遺失,遺失後並無報警,應該有申請掛失,但伊不確定。當初開設帳戶之用途為應徵證券期貨公司,但伊沒有證券期貨之專業執照(見97年度聲羈字第367號卷第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存摺係在97年農曆年過後遺失,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一起遺失,密碼放在存摺塑膠套內,沒有分開放,臺銀帳戶係農曆過年後開戶,目的為了應徵工作。存摺等物在臺北火車站不見,當時伊住在臺北火車站,東西遺失時,伊未報警,亦未掛失(見本院卷第24頁)、伊之存摺資料係在臺北火車站睡覺時不見,臺灣銀行帳戶係伊於88年要工作時開戶,90年後幾乎沒有使用,伊不知道系爭帳戶於97年3月以後交易頻繁,系爭帳戶係於97年3、4月時遺失(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核被告所言,就系爭帳戶存簿及金融卡遺失時間係97年4、5月或97年2月過完農曆年,抑或97年3、4月?存摺遺失後,有無向銀行掛失?其係於搭乘捷運時,抑或在臺北火車站睡覺時遺失等節,被告供詞前後反覆,顯見其臨訟飾詞矛盾之情。
2被告既自陳存摺遺失當時為遊民,居無定所,並無收入
可言,亦供承自90年後即鮮少使用該帳戶,帳戶內僅剩餘少數金錢,則其隨身攜帶幾無用處之系爭存摺、金融卡,已有可疑,且金融機關之存摺及金融卡不宜同時收藏於一處,密碼應為個人所知,勿記載於存摺及金融卡上,以免遺失時存款遭人盜領或盜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卻將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置放一處,顯與常情有違。倘被告同時遺失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於發現後,竟未立即向銀行申辦帳戶及金融卡掛失止付,亦未就失竊情事報警,其行止顯悖於常情,是其所辯,委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
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悖離於常情,更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
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男子,二專肄業,有工作經驗,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黃淑惠、張薰尹等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王美玲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1│97年5月9日│黃淑惠│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黃淑惠將新臺幣│││11時7分許││黃淑惠電話,佯稱│30,000元匯入被│││││係黃淑惠之父友人│告在臺灣銀行南│││││,向黃淑惠調借現│港分行帳戶中。│││││金而要求其匯款,││││││致黃淑惠陷於錯誤││││││,於97年5月9日││││││按指示前往匯款而││││││遭到詐騙。││├─┼──────┼────┼────────┼───────┤│2│97年5月13日│張薰尹│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張薰尹將新臺幣│││11時39分許││張薰尹電話,佯稱│30,000元匯款至│││││係張薰尹之友人,│被告在臺灣銀行│││││向張薰尹調借現金│南港分行帳戶中│││││而要求其匯款,致│。│││││張薰尹陷於錯誤,││││││於97年5月13日按││││││指示前往匯款而遭││││││到詐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