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仁被告柳東華被告廖育勝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被告 簡家銓 被告 葉婷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85號、第9891號、第9892號、第10709號、第13092號、第1370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仁所犯附表一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柳東華所犯附表二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廖育勝所犯附表三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簡家銓所犯附表四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葉婷婷所犯附表五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一、莊瑞仁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2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柳東華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日以93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簡家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簡字第4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4月8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莊瑞仁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不詳之處收集取得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面額100元貨幣(下簡稱人民幣)後,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9月初,在臺北縣○○市○○路○○○○○○○○○號出口,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將偽造人民幣1萬5,000元販賣交付予柳東華。
(二)於96年9月底,在臺北縣○○市○○路○○○○○○○○○號出口,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將偽造人民幣1萬元賣予柳東華。
(三)於96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金麗麗賓館」樓下之漢中街側門,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將偽造人民幣1萬元販賣交付予柳東華。
(四)於96年11月間,在臺北縣○○市○○路○○○○○○○○○號出口,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將偽造人民幣5,000元販賣交付予柳東華。
(五)於96年12月間,在臺北縣○○市○○路○○○○○○○○○號出口,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將偽造人民幣1萬元販賣交付予柳東華。
(六)於97年1月間,在臺北縣○○市○○路○○○○○○○○○號出口,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將偽造人民幣1萬元販賣交付予柳東華。
(七)於97年2月間,在臺北縣○○市○○路○○○○○○○○○號出口,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將偽造人民幣2萬元販賣交付予柳東華。
(八)於97年3月間,在臺北縣○○市○○路○○○○○○○○○號出口,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將偽造人民幣1萬元販賣交付予柳東華。
(九)於97年4月間,在臺北縣○○市○○路○○○○○○○○○號出口,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將偽造人民幣1萬元販賣交付予柳東華(葉婷婷在旁陪同)。
三、柳東華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自莊瑞仁處收集購得偽造人民幣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柳東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人民幣予廖育勝、 曾國航 部分:
1、柳東華於96年12月間,在臺北縣 板橋市 ○○路「江子翠捷運站」一帶,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將偽造人民幣1萬元販賣交付予廖育勝。廖育勝得手後,即於當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之臺北橋下交予曾國航保管。
2、柳東華於96年12月間某日(即為上開三(一)1行為後之
1週內),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將偽造人民幣1萬5,000元販賣交付予廖育勝、曾國航。
(二)柳東華意圖供行使之用,自莊瑞仁處收集購得偽造人民幣後,基於行使偽造人民幣之犯意,或與葉婷婷間,或與葉婷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偉 」之成年男子間,或與葉婷婷、 王松青 間,或與簡家銓間,或與簡家銓、王松青間,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堯 」之成年男子間,基於行使偽造人民幣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行使偽造人民幣之行為:
1、97年2月農曆年間某日下午2時至3時許,柳東華、葉婷婷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寶珍銀樓」,由葉婷婷出面佯稱自大陸返臺身上有多餘之人民幣欲兌換新臺幣後,以柳東華提供之偽造人民幣約5,0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媳婦 楊卉蓁 兌換新臺幣2萬1,000元,得款後,葉婷婷分得新臺幣1萬2,00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
2、97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柳東華、葉婷婷、「偉偉」三人推由葉婷婷出面撥打電話向先前工作之不知情老闆 黃素英 謊稱身上有多餘之人民幣欲兌換新臺幣,黃素英應允後,柳東華、葉婷婷、「偉偉」乃於當日下午5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2「欣葉會館餐廳」,由葉婷婷、「偉偉」佯扮夫妻出面,以柳東華提供之偽造人民幣6,700元向黃素英派來不知情之 洪美真 兌換新臺幣2萬8,810元,得款後,葉婷婷、「偉偉」各分得新臺幣6,00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
3、97年3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柳東華、葉婷婷、王松青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千寶珠寶有限公司」,由葉婷婷出面佯稱要付大陸友人飯局之費用欲以身上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後,以柳東華提供之以偽造人民幣5,0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蘇上紹 兌換新臺幣2萬元,得款後,葉婷婷分得新臺幣8,00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王松青花用。嗣葉婷婷良心難安,於97年5月中旬之某日,前往「千寶珠寶有限公司」丟下新臺幣8,000元後旋即離去。
4、於97年3月間之某日,柳東華、葉婷婷、王松青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B1「京都鐵板燒」,由葉婷婷出面佯稱在附近餐廳消費身上無新臺幣付款,並詢問可否將身上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後,以柳東華提供之偽造人民幣
3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涂有平兌換新臺幣1,200元(該偽造人民幣業經涂有平攜帶至大陸地區使用殆盡),得款後,葉婷婷分得新臺幣45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王松青。
5、97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柳東華、葉婷婷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宏昇當鋪」,由葉婷婷出面佯稱親人住院急需用錢欲以身上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後,以柳東華提供之以偽造人民幣3,000元向不知情之員工 柯楊銀花 兌換新臺幣1萬2,000元,得款後,葉婷婷分得新臺幣4,50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
6、97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即柳東華、葉婷婷為上開三
(二)5行為後之數日),柳東華、簡家銓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宏昇當鋪」,由簡家銓出面詢問可否將身上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後,以柳東華提供之偽造人民幣1,400元向不知情之員工柯楊銀花兌換新臺幣5,600元,得款後,簡家銓分得新臺幣2,10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
7、97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柳東華、簡家銓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展信珠寶銀樓」,由簡家銓出面佯裝購買金飾,並詢問可否將身上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後,以柳東華提供之偽造人民幣3,0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楊秀月 兌換新臺幣1萬2,000元,得款後,簡家銓分得新臺幣4,50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偽造人民幣於事後業經楊秀月自行剪毀滅失)。
8、97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即柳東華、葉婷婷為上開三(二)7行為後未幾,柳東華、葉婷婷、王松青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展信珠寶銀樓」,由葉婷婷出面佯裝購買金飾,並詢問可否將身上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後,以柳東華提供之偽造人民幣2,0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楊秀月兌換新臺幣8,000元,得款後,葉婷婷分得新臺幣3,00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王松青(偽造人民幣於事後業經楊秀月自行剪毀滅失)。
9、97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柳東華、葉婷婷、王松青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和美茶莊」,由葉婷婷出面佯裝孕婦,並謊稱即將臨盆及坐月子而急需用錢,詢問可否將身上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後,經由不知情之店員 徐玉英 介紹,以柳東華提供之偽造人民幣1萬5,000元向「宏鑫銀樓」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弘燕 派來之不知情員工 詹勳宗 兌換新臺幣6萬元,得款後,葉婷婷分得新臺幣2萬3,00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王松青(偽造人民幣於事後業經張弘燕自行燒毀滅失)
10、97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間,柳東華、簡家銓共同前往臺北縣○○市○○街○○巷○號「賜芳珠寶銀樓」,由簡家銓出面佯稱自大陸旅遊返臺有多餘之人民幣,因亟需用錢,詢問可否兌換新臺幣後,以柳東華提供之偽造人民幣2,9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梁阿桃 兌換新臺幣1萬2,180元,得款後,簡家銓分得新臺幣4,64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
11、97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晚間5時至6時間,柳東華、簡家銓、王松青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1樓「宜佳珠寶銀樓」,由簡家銓出面佯稱自大陸旅遊返臺有多餘之人民幣欲兌換新臺幣後,以柳東華提供之偽造人民幣
1萬4,0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振東 兌換新臺幣5萬8,800元,得款後,簡家銓分得新臺幣2萬2,00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王松青(偽造人民幣於事後業經張振東自行撕毀滅失)。
12、97年3月至4月間某日之傍晚,柳東華、簡家銓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皇家郵幣社」,由簡家銓出面,以柳東華提供之偽造人民幣3,0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袁紹孚 兌換新臺幣1萬500元,得款後,簡家銓分得新臺幣4,00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與編號13部分,合計餘扣案8張,其餘業經袁紹孚先自行撕燬)。
13、於97年3月至4月間某日之傍晚(即柳東華、簡家銓為上開犯行後約10分鐘),柳東華、簡家銓在臺北市○○區○○○路○○號「皇家郵幣社」,由簡家銓出面,以柳東華提供之偽造人民幣3,0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袁紹孚兌換新臺幣1萬500元,得款後,簡家銓分得新臺幣4,00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與編號12部分,合計餘扣案8張,其餘業經袁紹孚先自行撕燬)。
14、97年5月4日之某時,柳東華、葉婷婷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翔銀樓」,由葉婷婷出面佯稱係木柵動物園工作人員身上有500元人民幣欲兌換新臺幣,以柳東華提供之偽造人民幣5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方振昌兌換新臺幣2,000元,得款後,葉婷婷分得新臺幣1,00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
15、97年5月7日晚間6時許,柳東華、葉婷婷共同前往桃園縣○○市○○路○○○號「景鑫坊珠寶銀樓」,由葉婷婷出面佯裝孕婦謊稱自大陸歸來欲以人民幣購買金飾用以出嫁後,以柳東華提供之偽造人民幣7,300元向不知情之員工 蕭世菁 購買價值新臺幣3萬1,300元之金飾,蕭世菁並找款新臺幣275元予葉婷婷,得手後旋於當日變賣得款新臺幣7,000元,嗣葉婷婷分得新臺幣3,275元,餘款則歸柳東華(偽造人民幣於事後業經蕭世菁自行剪毀滅失)。
16、97年5月17日凌晨6時許,柳東華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一帶,搭乘不知情之 張雲旭 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下車時,佯稱身上僅有人民幣而無新臺幣,以偽造人民幣2,100元給付車資並向不知情之張雲旭兌換新臺幣8,200元得逞。
17、97年5月中旬,柳東華前往臺北縣○○市○○路○段○○○號「金門銀樓」,佯稱自大陸歸來身上有多餘之人民幣尚未用罄,以偽造人民幣8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李志明 兌換新臺幣3,200元得逞。
18、97年5月中旬(即柳東華單獨為上開三(二)17行為後之
2小時),柳東華、簡家銓共同前往臺北縣○○市○○路○段○○○號「金門銀樓」,由簡家銓出面稱係柳東華介紹前來,同樣佯稱自大陸歸來身上有多餘之人民幣尚未用罄,以柳東華提供之偽造人民幣1,2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李志明兌換新臺幣4,920元,得款後,簡家銓分得新臺幣1,86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
19、97年5月底某日之晚間7時許,柳東華、簡家銓共同前往桃園縣○○市○○街○○號「莊大吉銀樓」,由簡家銓出面佯稱自大陸返臺身上有多餘之人民幣欲兌換新臺幣後,以柳東華提供之偽造人民幣1,2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卓維華 兌換新臺幣4,800元,得款後,簡家銓分得新臺幣1,
80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
20、97年5月至6月間之某日,柳東華、簡家銓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金和興銀樓」,由簡家銓出面詢問可否將身上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後,以柳東華提供之偽造人民幣3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許泰維 兌換新臺幣1,200元,得款後,簡家銓分得新臺幣60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
21、97年6月之某日晚間11時許,柳東華、葉婷婷、王松青共同前往臺○○○區○○○路261之1號「佳裕藝品店」,由葉婷婷出面,佯稱急需用錢欲以身上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後,以柳東華提供之偽造人民幣1萬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清隆 兌換新臺幣4萬元,得款後,葉婷婷分得新臺幣
1萬5,000元,餘款則歸柳東華、王松青。
22、97年6月13日9時許,柳東華前往臺北縣○○市○○○路○○○號1樓「和平牙齒」,佯稱打電動玩具輸錢,欲以身上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以偽造人民幣3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呂朝光 兌換新臺幣1,500元得逞。
23、97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柳東華、「阿堯」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光碟錄影帶租售店消費500元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維儒 佯稱係臺商甫自大陸歸來身上僅有人民幣而無新臺幣,遂以偽造人民幣200元付款,張維儒並找款新臺幣300元予柳東華,嗣另以偽造人民幣2萬元(此部分偽造之人民幣經不知情之張維儒向銀行兌換時,為銀行行員發覺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扣)向張維儒兌換新臺幣8萬元,得款後朋分花用。
24、97年6月29日20時至21時間,柳東華、「阿堯」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光碟錄影帶租售店,以偽造人民幣2,0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張維儒兌換新臺幣8,000元,得款後朋分花用。
25、97年7月1日20時至21時間,柳東華、「阿堯」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光碟錄影帶租售店,以偽造人民幣3,8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張維儒兌換新臺幣1萬5,200元,得款後朋分花用。
26、97年7月2日20時至21時間,柳東華、「阿堯」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光碟錄影帶租售店,以偽造人民幣5,0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張維儒兌換新臺幣2萬元,得款後朋分花用。
27、97年7月3日20時至21時間,柳東華、「阿堯」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光碟錄影帶租售店,以偽造人民幣2,900元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張維儒兌換新臺幣1萬1,600元,得款後朋分花用。
四、廖育勝與曾國航(未到案,另行審理)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柳東華之處收集偽造之人民幣後,即基於行使偽造人民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行使下列偽造人民幣行為
1、96年12月間,廖育勝、曾國航在臺北縣○○鎮○○路○街一帶,由曾國航出面以偽造人民幣2,500元向不知情之 余志清 兌換新臺幣9,500元,得款後朋分花用。
2、96年12月間(即為上開1行為後之數日),廖育勝、曾國航在臺北縣○○市○○○路○○○號3樓不知情之余志清住處樓下,曾國航出面以偽造人民幣3,500元向不知情之余志清兌換新臺幣1萬3,300元,得款後與廖育勝朋分花用。
3、96年12月18日凌晨之某時,曾國航、廖育勝共同在臺北縣○○市○○○路○○○號3樓不知情之余志清住處樓下,由曾國航出面,以偽造人民幣1萬4,000元向不知情之余志清兌換新臺幣5萬3,200元,得款後朋分花用。
五、嗣因余志清見換得之人民幣號碼重複、油墨暈開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後,自 陳郁文 提供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採集指紋送鑑驗,查知曾國航身分提訊,再經實施通訊監察擴大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依序自余志清、張雲旭、李志明、方振昌、張維儒、黃素英、楊卉蓁、陳清隆、柯楊銀花、梁阿桃、袁紹孚、卓維華、許泰維、呂朝光處,扣得偽造面額100元之人民幣221張(余志清自行提出,其中21張來源不詳)、21張、20張、4張(5張中之1張係真幣)、137張、17
9張、67張、50張(137張中之50張係柳東華、葉婷婷行使,餘者來源不詳)、100張、44張、29張、8張(9張中之
1張係真幣)、12張、2張、3張以及柳東華所有供行使之用之偽造人民幣179張及持用供收集、交付偽造人民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
六、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及第六隊)移送偵查起訴。
貳、證據及理由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柳東華、簡家銓、莊瑞仁、葉婷婷、廖育勝等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5頁至75頁、79頁至81頁、154頁至156頁、179頁至203頁、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參、
一、核被告莊瑞仁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9次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柳東華於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之2次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事實欄三(二)即附表二編號3至29所為27次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廖育勝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3之3次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簡家銓於事實欄三(二)即附表四編號1至9所為之9次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葉婷婷於事實欄三(二)即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為10次行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柳東華所犯事實欄三(二)第1至17、18至21、23至27所為犯行,或與葉婷婷間,或與葉婷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偉」之成年男子間,或與葉婷婷、王松青間,或與簡家銓間,或與簡家銓、王松青間,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二共犯欄所載),被告廖育勝於上開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3之犯行,與曾國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三共犯欄所載),被告簡家銓於上開事實欄三(二)即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為之10次犯行,或與柳東華間,或與柳東華、王松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四共犯欄所載),被告於葉婷婷上開事實欄三(二)即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為10次犯行,或與柳東華間,或與柳東華、王松青間,或與柳東華、綽號「偉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瑞仁、柳東華、簡家銓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柳東華、簡家銓、莊瑞仁、葉婷婷、廖育勝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詐騙金額、侵害社會公共信用,已影響金融經濟秩序,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並未全數賠償被害人等及起訴書所求處之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刑。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被告柳東華所有持用供收集、交付偽造人民幣使用之門號,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偽造人民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四偽造之人民幣221張,除其中200張係本案犯罪之用外,其餘21張因與被告廖育勝犯罪無關,此部分另由檢察官依相關行政程序處理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柳東華、簡家銓、莊瑞仁、葉婷婷、廖育勝等人年富力強,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以販售或兌換偽造人民幣獲致財富,屢犯不悛,顯有犯罪之習慣,請均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柳東華、簡家銓、莊瑞仁、葉婷婷、廖育勝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坦承犯行,另被告莊瑞仁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柳東華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月31月執行完畢。被告簡家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4月8月執行完畢,渠等先前所為之犯行迄本案之犯罪時間,已距數年之久,另被告廖育勝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葉婷婷尚無前案科刑記錄,已認被告等人乃本於犯罪習慣而犯罪,本院又已參酌被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前案犯罪之素行而予量刑,因認宣告並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期待被告心生警惕,並杜再犯之危險,當無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二、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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