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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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庚○○自訴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被告丁○○
丙○○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思吟 律師
藍瀛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均無罪。
壬○○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系教授(下稱海洋大學水養系),被告丙○○為該系教授兼系主任,被告壬○○則為該校之主任秘書,該三人明知日本東京海洋大學助教授 吉崎悟朗 於民國94年10月6日以日文書寫、寄送予被告丁○○之電子郵件(譯為中文)上所載「庚○○教授(即自訴人)造成我(吉崎悟朗)很大的困擾,上一次他(即自訴人)在歐洲學會使用我的數據發表,我是從熟人那裡聽說的,很多人都誤以為那是他(即自訴人)原創的」、「另外下個月我將訪臺之際他(即自訴人)邀請我去另一個symposium演講,其實不是什麼symposium,單是我個人演講罷了,我有被欺騙的感覺」等內容,均屬不實之言論,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5日,在海洋大學水養系104會議室中,先由被告丁○○提供上開電子郵件予主持該會議之被告丙○○,嗣趁自訴人庚○○離開空檔,散發上開電子郵件文字予所有與會人員,包含海洋大學水養系教授兼教務長乙○○、該校前主任秘書甲○○、農委會畜產試驗所研究員 劉瑞珍 、國立臺灣大學獸醫系教授戊○○等人,並由被告壬○○(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另諭知自訴不受理,詳後述)當場向上開與會人員翻譯、解說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因而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丁○○、丙○○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再者,「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吉崎悟朗94年10月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自訴人於93年至歐洲水產養殖年會報告之論文摘要及譯文、自訴人93年7月26日寄發與吉崎悟朗之電子郵件與吉崎悟朗當日之回信、吉崎悟朗95年8月10日寄發己○○之電子郵件、保護瀕危臺灣陸封鮭魚遺傳多樣性外籍專家學者技術指導計畫書、吉崎悟朗請領顧問費簽收單據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不在開會現場,該會議係針對討論學生己○○得否畢業而召開,因己○○希望證實日本方面並未反對以實驗數據作為其畢業論文,始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被告丙○○則辯稱:該會議係因己○○向學校提出申訴而召開,當時係由學校教務長主持會議,因自訴人表示己○○之實驗數據並非親自所為故無法畢業,經助教辛○○才提醒有該封電子郵件可資為證,伊即請辛○○提出該電子郵件,以供在場人士參考等語。
七、經查:㈠於95年7月5日,在海洋大學水養系104會議室,召開會議
討論研究生己○○得否畢業一事時,被告丁○○確有提出系爭電子郵件,並於該次會議中交由被告壬○○翻譯之事實,業為被告丁○○、丙○○所坦認,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然證人即自訴人之指導學生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伊碩士論文係於93年5、6月在日本東京海洋大學實驗站,由吉崎悟朗教授博士班學生小 林輝正 指導,自訴人並未至東京親身參與該實驗,自訴人發表自證二之論文摘要前曾徵詢過伊之意見,伊當時有說因凍結保存之抗凍劑種類、濃度均為 小林輝正 之研究成果,伊與吉崎悟朗達成協議,必須等小林輝正博士班畢業發表論文後,才可以發表相關的研究內容,而93年歐洲水產養殖年會當時小林輝正尚未畢業,而根據自證二之論文摘要,其中所載抗凍劑種類、濃度確實是小林輝正發表過之資料,其他部分才是伊之原創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至第439頁),復對照自訴人所提出自證二之93年歐洲水產養殖年會發表之論文摘要及譯文內容,可知確有提及抗凍劑之種類及濃度,有該論文摘要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足見自訴人93年歐洲水產養殖年會發表之論文摘要中確有引用吉崎悟朗教授博士班學生小林輝正研究所得之成果無訛,而非僅有證人己○○實驗所得數據,是吉崎悟朗於系爭電子郵件中表示因自訴人引用其數據發表,導致他人誤會等情,顯非內容為不實而憑空杜撰之指摘。自訴人嗣後雖另以曾向吉崎悟朗詢問,經吉崎悟朗同意始引用數據發表云云,惟自訴人前已自承向吉崎悟朗徵詢是否參與該年會之際,曾表明與會發表時將僅陳述證人己○○實驗所得之數據,吉崎悟朗始回信表示同意自訴人參與該會等情,有自訴人96年1月3日刑事自訴狀、93年7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頁、第10頁)在卷足憑,可知吉崎悟朗已表明自訴人於該年會發表之內容應限於證人己○○實驗所得之數據,並不包括小林輝正之研究成果,甚為明確,況自訴人本以其並未引用吉崎悟朗學術研究數據,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不實為由,認被告等人涉有加重誹謗犯行而提出自訴,嗣後竟改稱其曾經吉崎悟朗同意而使用小林輝正之研究數據云云,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不一,委難採信。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丙○○有何於提出系爭電子郵件時主觀上明知其內容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內容是否為真實之情事,是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已屬無據。
㈢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7月5日伊
以助教身分參與該次會議,負責協助會議進行,該會議是針對研究生己○○之碩士畢業資格進行討論,當日會議主持人為教務長乙○○,因為校長有指定該次會議主席為教務長乙○○,但伊習慣性記載主持人為被告丙○○,故會議紀錄記載被告丙○○,係伊製作時之筆誤。當天 伊有 拿一份電子郵件進去開會場所,因為伊知道被告丁○○與日本人有電子郵件往返,可以佐證己○○在日本做實驗的情形,所以請其提出相關電子郵件釐清細節,但被告丁○○沒有經過特別挑選,只是很快從電腦中抓出電子郵件,其沒有仔細看過電子郵件內容,也沒有跟伊解釋內容或提供中譯文,嗣後伊拷貝幾份,但伊沒有印象交給誰,被告丙○○、壬○○也沒有指示伊將電子郵件發給與會之人,之前並未向被告丁○○拿過任何關於吉崎悟朗之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第
429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會議係由伊主持,該電子郵件為辛○○所提供,伊事先不知道該電子郵件之內容,開會前也不曾見過該電子郵件,為了瞭解己○○在日本做研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翻譯該電子郵件,在座只有被告壬○○懂得日文,所以由其翻譯,而自訴人雖然也懂日文,但自訴人跑來跑去不知道在忙什麼,翻譯的時候自訴人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2頁),證人戊○○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會議為關於己○○畢業事宜,伊有在當場看到系爭電子郵件,提出之原因係談及己○○論文得否畢業、數據是否足夠,之後提到日本曾經對此有意見,所以伊就收到系爭電子郵件,之前未曾看過或聽過被告等人討論系爭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9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到庭證稱:伊是海洋大學前任主任秘書,參與該次會議主要是因處理己○○畢業問題,當天主持會議之人係乙○○,開會時辛○○有拿一件東西過來,當時自訴人不在場,東西拿進來沒多久,被告壬○○就開始翻譯,之前未曾看過或聽過被告等人討論系爭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所言,足見渠等於95年7月5日召開討論證人己○○畢業事宜會議之前,均未曾聽聞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且證人乙○○始為主持會議之人,而非被告丙○○,至於被告丁○○雖未參與該會議,但為使與會人士瞭解證人己○○在日本研究之狀況,始應證人辛○○之請求,提出吉崎悟朗親自書寫之系爭電子郵件,以供會議討論參酌,是以深究其目的、動機,被告丙○○、丁○○辯稱並非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㈣又自訴人另以系爭電子郵件(譯為中文)上所載:「另外下
個月我將訪臺之際他邀請我去另一個symposium(研討會)演講,其實不是什麼symposium,單是我個人演講罷了,我有被欺騙的感覺」乙節,而認被告二人亦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云云,惟查,該部分言論內容係吉崎悟朗認自訴人邀請其參與之會議並非symposium,而對此表達質疑與不滿,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本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且審酌該內容尚非屬不合理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其
內容中關於自訴人引用吉崎悟朗數據發表,導致他人誤會之部分,顯非內容為不實而憑空杜撰之指摘,其餘部分言論則屬吉崎悟朗本人意見之合理表達,且被告丁○○、丙○○亦均無誹謗之故意,是被告二人所辯,應屬非虛。至辯護人另聲請勘驗95年7月5日當日會議錄音光碟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重要關係,故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自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海洋大學之主任秘書,明知日本東京海洋大學助教授吉崎悟朗於94年10月6日以日文書寫、寄送予被告丁○○之電子郵件(譯為中文)上所載「庚○○教授(即自訴人)造成我(吉崎悟朗)很大的困擾,上一次他(自訴人)在歐洲學會使用我的數據發表,我是從熟人那裡聽說的,很多人都誤以為那是他原創的」、「另外下個月我將訪臺之際他(自訴人)邀請我去另一個symposium演講,其實不是什麼symposium,單是我個人演講罷了,我有被欺騙的感覺」等內容,均屬不實之言論,竟與被告丁○○、丙○○(該二人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均諭知無罪,理由詳前述)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95年
7月5日,在海洋大學水養系104會議室中,先由被告丁○○提供上開電子郵件予主持該會議之被告丙○○,嗣趁自訴人庚○○離開空檔,散發上開電子郵件文字予所有與會人員,包含海洋大學水養系教授兼教務長乙○○、該校前主任秘書甲○○、農委會畜產試驗所研究員劉瑞珍、國立臺灣大學獸醫系教授戊○○等人,並由被告壬○○當場向上開與會人員翻譯、解說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因而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壬○○所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
1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乃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自訴人係於96年4月24日始向本院追加自訴被告壬○○,有刑事追加自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在卷可參;然自訴人於追加自訴狀內所載被告壬○○所涉加重誹謗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5日,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㈢狀中自承已於95年7月5日會議後數日,即知悉當日會議該電子郵件內容係由被告壬○○進行翻譯等情,有該自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在卷可查,核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自訴人說過當天會議中發生的事,也有說被告壬○○翻譯該份電子郵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
8頁)大致相符,再觀諸自訴人96年1月3日刑事自訴狀、96年2月7日刑事自訴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內容,亦均明確敘及當日會議係由被告壬○○翻譯乙節,有該等自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頁、第46頁)在卷可佐,綜合該等事證參互以析,足見自訴人係於95年7月5日會議結束後之數日內,經證人戊○○告知而同時知悉被告丁○○、丙○○、壬○○三人之行為,自訴人雖以係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知悉被告壬○○與被告丁○○、丙○○間之共犯行為云云,自非事實。是以自訴人前已確知被告壬○○翻譯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亦以此部分認被告壬○○涉有加重誹謗犯行而追加其為自訴被告,應自知悉被告壬○○翻譯系爭電子郵件之時點起算告訴期間,是自訴人迄至96年4月24日始就被告壬○○所涉加重誹謗犯行,向本院追加壬○○為自訴被告,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爰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