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24號、97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水果刀壹把沒收。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與丁○○(原名 曾秀英 )本係遠房親戚,丙○○與丁○○則為工作同事,於民國96年1月21日晚間,戊○○與丁○○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戊○○之居處飲酒,期間丙○○致電丁○○,然戊○○接聽該電話後,因質疑丙○○與丁○○關係曖昧而與丙○○發生激烈爭吵,兩人遂相約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信義路口之汐止火車站對面相見,戊○○隨即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迄今未尋獲),並要求不知情之丁○○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嗣於96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丙○○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仍因丁○○之事與戊○○發生爭執,兩人並相互拉扯、毆打,戊○○因前開爭吵與遭丙○○毆打而益生氣憤,竟萌生殺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丙○○轉身與丁○○談話之際,突取出預藏之該把水果刀,丙○○回頭見狀,逃離不及,戊○○即持上開預藏之水果刀朝丙○○之後頸部、頭後部各刺殺1刀,丙○○遭刺後隨即負傷逃離,惟戊○○仍不作罷,猶持該把水果刀尾隨在後,追殺不捨,追至道路安全島上,再度持刀刺傷丙○○腋下,致丙○○受有低血容休克引起之病危狀態、左側胸腹部利器穿刺傷引起第九肋骨斷裂及左側大量血胸、橫隔膜破裂、脾臟破裂、胃穿孔及大量腹內出血、左後頸撕裂傷約4公分、右肩胛上方至右後頸撕裂傷約5公分及血管斷裂出血、大量輸血後引起之肺水腫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丙○○因再度遭刺,不支而倒地,惟仍勉力爬起穿越安全島,適經目擊經過之排班計程車司機乙○○開車迅將丙○○送醫急救,方未喪命。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97年4月21日部分)、證人丁○○、
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病歷資料,係從事業務之醫
師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雖為出具
該等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於審判外就告訴人丙○○受傷情形所為之書面供述,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丙○○,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只有刺告訴人丙○○頸部1刀,亦未追殺告訴人丙○○,當不具殺人之犯意,且因告訴人丙○○欲 拉伊 至暗巷並毆打伊,伊始持刀擊刺告訴人丙○○,此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計程車
司機,當日凌晨行經汐止市○○路○段對面,有看到丁○○在攔車,伊把車子迴轉過去,當時伊車子距離他們約有一臺車身的距離,且車窗是打開的,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吵架及互相推擠,也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丙○○說「這麼晚了打電話吵我」,告訴人丙○○似在解釋什麼的樣子,而丁○○蹲在距離車子3、4公尺處哭喊「不要不要」,後來告訴人丙○○有推被告到信義路巷子裡去,該處燈光較為昏暗,但 伊有 看到告訴人丙○○有打被告的手勢,但被告當時沒有拿出刀子,之後被告和告訴人丙○○2人從巷子裡一直說話走出來,當告訴人丙○○轉身要和丁○○說話時,被告此時才從身上拿出刀子,告訴人丙○○看到刀子要逃走之際,後頸部、頭部就接續被刺了兩刀,告訴人丙○○被刺了之後繼續逃跑,其滿身是血地跑到約10公尺外之安全島,但被告也從後面追上來,伊當時看到被告在該處又有刺1刀的手勢,但當時夜色昏暗,伊不能確定刺到何處,告訴人丙○○因再度遭刺倒地,但隨即爬起來越過安全島,之後又跌倒,當時伊車子已經迴轉至對向車道,並駛近告訴人丙○○身旁,最後告訴人丙○○爬上伊的計程車,由伊載送就醫,至於伊在偵查中陳述較簡略,應以法院陳述為確實等目擊經過詳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具結證稱:96年1月21日
晚間伊曾撥打電話予丁○○,丁○○即將電話交給被告接聽,言談中被告即質問為何與丁○○說話,並警告伊不要騷擾丁○○,伊認為彼此間發生誤會,故就相約在汐止火車站對面商談,抵達現場後伊曾向被告解釋與丁○○間並無曖昧關係,但被告不肯相信,兩人因而發生拉扯,當時丁○○有勸阻渠等不要爭吵,爭吵之際有計程車在附近,被告當天是拿水果刀刺伊,伊被刺之後隨即逃離,後來被告有追殺,伊大概跑了約10公尺又被刺,在越過分隔島時伊曾倒下1次,之後跑到對面人行道攔計程車,但沒有人要載伊,嗣後是乙○○迴車搭載伊就醫,至於伊之前證述被刺經過,與乙○○有所出入之處,應該以乙○○所述為準,因為伊當時很驚慌,記憶不是很清楚等被害經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
㈢證人丁○○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被告家
中飲酒,告訴人丙○○來電,經由被告與之接聽交談,之後被告拉伊出去等候告訴人丙○○,告訴人丙○○抵達後被告即上前談話,兩人並發生拉扯,伊感到害怕而哭泣,也想攔計程車離開,伊曾跪在馬路上勸解被告和告訴人丙○○不要打架,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刺傷告訴人丙○○,但有看到被告手持水果刀1把,追逐告訴人丙○○約5、6公尺,告訴人丙○○當時用手摸著其後頸,之後到馬路中間就沒看到告訴人丙○○,被告還有走回來,然後伊和被告走回被告家中等情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㈣而告訴人丙○○受有低血容休克引起之病危狀態、左側胸腹
部利器穿刺傷引起第九肋骨斷裂及左側大量血胸、橫隔膜破裂、脾臟破裂、胃穿孔及大量腹內出血、左後頸撕裂傷約4公分、右肩胛上方至右後頸撕裂傷約5公分及血管斷裂出血、大量輸血後引起之肺水腫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且其於96年
1月22日凌晨0時10分到院急診,當時有低血溶性休克,胸、腹部大量出血,有立即生命危險等情,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7年11月20日汐管歷字第284號函暨病情說明表單、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49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3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丙○○傷勢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2
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㈤綜上,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丙○○後頸部
、頭後部及腋下等處,導致告訴人丙○○之立即生命危險,苟非急救得時,告訴人丙○○之死亡,極難倖免,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僅刺告訴人丙○○頸部1刀,亦未追殺告訴人丙○○,當不具殺人之犯意,且持刀擊刺告訴人丙○○係正當防衛等語置辯,然查: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被告猝不及防刺傷告訴人丙○○後頸部、頭後部後,復持刀追殺告訴人丙○○至安全島處,再度刺傷告訴人丙○○腋下等情,業經證人乙○○、丙○○、丁○○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伊只有刺告訴人丙○○頸部1刀,亦未追殺告訴人丙○○云云,顯非事實,要難採信,況被告在電話中因不滿告訴人丙○○騷擾證人丁○○,而與告訴人丙○○發生激烈爭執,其後預見會用到刀子,故攜刀前往相約地點,該刀含刀柄長約15至20公分,見面後復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當時一氣之下就拿刀砍告訴人丙○○,第一刀刺告訴人丙○○頸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3頁、第
156頁至第157頁),被告適於案發前因與告訴人丙○○發生激烈爭執而存有怨隙,乃挾利器水果刀前往會面,嗣見面後復發生爭吵、推擠,被告氣憤之下,竟起意殺害告訴人丙○○,趁其轉身不防之際,突持預藏之水果刀接續刺傷告訴人丙○○2刀,且於告訴人丙○○負傷逃離時仍不欲罷休,猶追逐至安全島上再度刺傷告訴人丙○○,足見殺意甚堅,再參酌被告所攻擊之部位為頭部、頸部及腋下處,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頸部則內含氣管,更有大動脈流經,腋下處為胸腹部,其內亦有眾多重要器官,均屬人體重大要害,且甚為脆弱,若以刀器用力剌穿,極易肇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要無不知之理,而告訴人丙○○當時受創甚重,有立即之生命危險等情,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情說明表、病歷資料等可資佐證,亦如前述,益徵被告於下手剌殺告訴人時,具見告用力之猛烈,殺意之堅定,確具殺害告訴人丙○○之犯意,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殊不足採。
㈡次按刑法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
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對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78年臺上字第4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告訴人丙○○推被告進巷子去時,被告並未取出刀子,直至被告與告訴人丙○○從巷子裡走出時,告訴人丙○○轉身與丁○○說話之際,被告始取出該把水果刀接續2刀刺向告訴人丙○○後頸部、頭後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丙○○雖前有爭執、拉扯等動作,然此部分推、拉動作已停止,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丙○○正轉身欲與丁○○說話,並未與被告有何拉扯、推擠之行為,縱認曾有何不法侵害,其侵害時點業已過去,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況告訴人丙○○負傷逃離後,被告猶持刀窮追不捨,更難謂此行刺係出於正當防衛,故所辯為正當防衛之舉云云,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調取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帶,以證明其並無殺人之事實,然本件被告犯行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丙○○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可資佐證,尚無調取監視錄影帶之必要,況該監視器老舊,無法以隨身硬碟或光碟方式下載,當時僅以相機翻拍,無法提供監視錄影帶,有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10月30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700359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復當庭聯絡承辦員警,確認該監視錄影帶之影像已遭覆蓋,並未留存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
152頁),自無從調取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水果刀剌殺告訴人後頸部、頭後部、腋下多處,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丙○○之右大腿亦受有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右大腿傷害之原因,可能是跌倒時,分隔島有路燈割到,不確定被告有無刺伊大腿,印象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後,可知告訴人丙○○右大腿之撕裂傷為利器造成,有可能為刀傷,但究竟為何種利器造成,則無法得知等情,亦有該院97年11月20日汐管歷字第284號函暨病情說明表單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尚難認告訴人丙○○右大腿處之傷害係被告持刀刺傷,惟此部分亦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丁○○感情問題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萌殺意而持水果刀行兇,造成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之態度,以及事後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被告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仍依法諭知沒收。
五、另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雖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然宣告刑為1年6月以上之罪,自不符減刑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0年12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嘉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車款為新臺幣(下同)74,320元,簽約之際,除給付頭期款1萬元外,餘款分12期給付,繳款期限自91年1月25日起至91年12月25日止,以每月為
1期,每期需付5,360元,於分期價金付清前,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自91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25日,應予更正)第4期起即未繳付分期價金,迄今尚積欠48,240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後逃匿無蹤,迭經告訴人嘉弘公司催討均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嘉弘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呂明憲 於警詢、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嘉弘公司提出催收動作紀錄表1份,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入行為人於侵占罪名。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代理人呂明憲、甲○○之指訴、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收動作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戊○○自承於90年12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
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嘉弘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約定總價款74,320元,除頭期款1萬元之外,餘款自91年1月25日起至91年12月2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5,36
0元,而被告於給付頭期款及3期分期款共計26,080元後,自91年4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共積欠告訴人嘉弘公司
9期分期款項48,240元等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呂明憲、甲○○分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76號卷第6頁至第7頁、97年度偵緝字第
42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收動作紀錄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76號卷第2頁、第9頁至第11頁),堪信真實。
㈡惟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並未將系爭機
車典當、轉售,該車係因96年間發生車禍撞壞,於是將該車留置在車禍現場,伊沒錢繼續繳分期款,而伊當初購車之車行倒閉,之後伊又因住所拆除而搬家,故無法告知告訴人嘉弘公司,也未收到存證信函及電話繳費通知,但伊想要清償該筆款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
424號卷第21頁、97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6頁),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嘉弘公司購買系爭機車,除繳納頭期款外,並已陸續繳付3期分期款,合計已給付26,080元價款,至91年4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共積欠告訴人嘉弘公司9期分期款項48,240元等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自90年12月25日取得該車使用後,均有繳付分期款項,迄至91年4月25日第4期價款以後方未繼續付款,被告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取得該車後,大可拒付任何款項,況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26,080元,達總價款74,320元三分之一甚多,縱被告事後因車禍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報廢,無法返還該機車與告訴人嘉弘公司,亦難遽認被告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與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罪之成立,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因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要件,其二者罪名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嘉弘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之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該部機車所有權固仍屬告訴人嘉弘公司所有,惟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其因而持有該機車使用,其乃係為自己而持有該部機車,並非為他人持有該部機車,此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嘉弘公司間應僅屬單純之附條件買賣關係,其縱有違反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但此條既已除罪化,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是被告自91年4月25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嘉弘公司,亦未將系爭機車返還,然此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情,本院無從獲得被告有何基於不法之意圖而積極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