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39號

原告 文昱翔

訴訟代理人 文俊貴

被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因不滿原告家中之狗叫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住處前,要求該戶人員出面處理噪音問題,惟無人回應,其明知未得原告或其他住屋權人之同意進入上址住處,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上址住處大門敞開之際,擅自走入上址住處1樓車庫內而無故侵入之;嗣原告聽聞被告在外呼喊之聲音,隔著住處1樓客廳紗門向被告表示無意與其溝通,並要求其離開,被告見狀先暫時退至上址住處大門外,繼續向原告表達不滿,復於同日時34分許,承前犯意,再度擅自走入上址住處車庫內而接續無故侵入之。嗣於同日時37分至38分許,原告返回房間拿手機後,再走向1樓客廳並開啟紗門,持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蒐證,被告見狀,心生不滿,欲制止錄影而出手撥開原告之手機,原告因被告突如其來之舉動,略受驚嚇,便持手機轉身,欲避免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原告身後以一手之手肘勾住其頸部,另一手欲抓取原告當時手上所持之手機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嗣原告之妹妹 文羿涵 見狀即趕往客廳紗門處,將原告往後拉而擺脫被告,被告始停手,其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頸部、右胸部及左大腳指鈍傷、右手腕挫傷、左食指甲床出血之傷害。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6元。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無法想像在自己家中會遭遇此等狀況,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9,23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亦為殘障人士,無法工作,經濟來源僅有中低收入戶津貼,實在無力賠償原告,僅能賠償醫療費用766元,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歉意,但仍無法得到原告及其家人之諒解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因不滿原告家中之狗叫聲,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住處前,要求該戶人員出面處理噪音問題,惟無人回應,其明知未得原告或其他住屋權人之同意進入上址住處,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上址住處大門敞開之際,擅自走入上址住處1樓車庫內而無故侵入之;嗣原告聽聞被告在外呼喊之聲音,隔著住處1樓客廳紗門向被告表示無意與其溝通,並要求其離開,被告見狀先暫時退至上址住處大門外,繼續向原告表達不滿,復於同日時34分許,承前犯意,再度擅自走入上址住處車庫內而接續無故侵入之。嗣於同日時37分至38分許,原告返回房間拿手機後,再走向1樓客廳並開啟紗門,持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蒐證,被告見狀,心生不滿,欲制止錄影而出手撥開原告之手機,原告因被告突如其來之舉動,略受驚嚇,便持手機轉身,欲避免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原告身後以一手之手肘勾住其頸部,另一手欲抓取原告當時手上所持之手機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嗣原告之妹妹文羿涵見狀即趕往客廳紗門處,將原告往後拉而擺脫被告,被告始停手,其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頸部、右胸部及左大腳指鈍傷、右手腕挫傷、左食指甲床出血之傷害。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4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亦未表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上,被告上揭侵入住宅及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6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急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66元,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侵入原告之住宅並傷害原告受有頸部、右胸部及左大腳指鈍傷、右手腕挫傷、左食指甲床出血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大學在學生,無收入,108、10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5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無業,收入為社會福利津貼,108、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刑事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卷宗第23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以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傷害原告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況等各情節,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66元(計算式:766+6,000=6,766),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沈佩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