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張玲嵐

張簡志華

被告 李宏達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方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54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對造將放置在系爭車庫內之物品移除,而系爭車庫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本訴及反訴原告均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即有未洽,且此部分未經本院予以闡明及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故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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