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878號
原告 吳宥綸
被告 高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請原告向貸款公司貸款後,將貸得款項借給被告,被告會分期繳納貸款,前6期被告有依照承諾按時繳交分期貸款,之後即未如期繳納,尚欠貸款新臺幣(下同)109,210元未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本件訴訟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