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48號

原告 卓志健

被告 卓志玉

卓志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9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19,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卓志玉、卓志美係姊妹關係,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0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父親 卓尚義 靈堂前祭拜,雙方因遺產糾紛而生口角,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共同傷害原告,被告並將原告拖行至花蓮縣○○鄉○○路000號至117之1號間既成道路上,推倒在地後以衣褲綑綁,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持續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皮鈍傷、唇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上開傷害),原告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91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行為造成伊上開傷害,然原告所稱之傷害,均是因雙方爭吵、拉扯中所產生,均屬輕微擦、挫傷,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日上11時55分至醫院急診,同日12時20分就離院,就醫時間僅短短25分鐘,可見原告之確實輕微,故經醫師診察後,並不需要任何治療即離院。況且,原告於當日驗傷後,前往志學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均能清楚答覆員警所詢問題,甚至連被告二人未做的行為,原告都能在接受警詢時無中生有,例如原告指控被告二人用布條將伊嘴巴塞起來、被告將伊在地上拖行,是以,原告事發後精神狀態非常良好,身體也無任何大礙,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毆打『拖行』至馬路,迄今對當日情境感到害怕,夜夜無法成眠,身心受到嚴重創傷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無理由,請予駁回。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本件事發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至多僅能請求1萬元,原告請求30萬元明顯過高且無據。

 ㈡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兩造父親於110年3月15日凌晨過世,被告等子女正在為父親守靈,原告不在家為父親守喪,卻回靈堂大吼大鬧,要爭父親遺產,被告為免原告打擾父親安息,遂將原告拉出靈堂,未想,原告竟突然歇斯底里,對被告二人亂抓、亂打及亂踢,造成被告二人也受傷,被告二人為制止原告之行為,才會將伊壓制。是以,本件原告之行為,乃係雙方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倘若原告當日不在父親靈堂吼叫、爭遺產被告二人斷不會將原告拉出,更不會與原告發生任何肢體衝突,因此,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過失甚明,故原告縱能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醫療費及精神上之損害,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始為公平、合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後以衣褲綑綁等事實(下稱上開情事),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卓志玉亦因該案被判處有期徒刑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禁止對卓志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69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費用4,69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事,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未婚,大學畢業,目前勞退及房租月收人約4萬元;被告卓志玉大學畢業,已婚,目前從事補教業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卓志美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教育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卷第78頁)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19,691元(計算式:4691+15000=19691)。

 ㈣另原告主張除上開情事外,被告另將伊拖行至花蓮縣○○鄉○○路000號至117之1號間既成道路上,又於綑綁後持續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警詢時所拍攝之相片(見警卷第69至75頁),原告之衣物並無明確遭拖行的破損痕跡,又原告於警詢中證稱:我被他們抓住綑綁,當時只能扭動我的身體;我躺在地上看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45、47頁),輔以原告之前開傷害等情,有可能係因原告從綑綁之拘束中掙脫而拉扯、掙扎,繼而造成後續傷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拖行、綑綁後續行毆打等情,尚難足採,此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故原告於審理中就是否被拖行、綑綁、及後續傷害等情,復聲請傳喚證人,經審酌後應認無必要。

 ㈤此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惟被告就抗辯之事實,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一般人面對他人欲上前壓制、綑綁時更會加以反抗以排除侵害,邏輯上尚難排除係被告在壓制、綑綁原告之過程中,原告基於本能反應所致。是被告自無主張與有過失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民卷第44、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 國111年7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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