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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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509號
原告 簡清森
訴訟代理人 汪廷 諭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簡吉宏 等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簡吉宏興建鐵皮屋及被告 簡玉梅 居住於該鐵皮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為115平方公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鐵皮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4,000元(11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600元=644,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簡吉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59,6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9,600元,又上開請求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但如不服本裁定對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