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69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馬茂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過失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林建豪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494元(工資:1600元、烤漆:3810元、零件:14084元),爰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初步研判表第二頁平面圖,

上面寫的倒車二字,我認為是對方撞我的。就對方維修的金額,我也有意見,我認為維修的地方不合理,我認為合理的價格只有1塊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馬茂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外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與林建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慢車道倒車行駛(欲停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兩車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11年4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123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被告與訴外人

  林建豪均有過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復按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9年9月4日共計5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為14084元,是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08元「計算式:14084元×1/10=1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1600元、烤漆3810元,合計6818元。

五、另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外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與訴外人林建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慢車道倒車行駛(欲停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兩車同為肇事主因,本院認被告與訴外人林建豪之過失比例應為5: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409元「計算式:6818元×5/10=340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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