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軍管區司令部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軍管區司令部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師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如附件軍管區司令部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犯罪,依據前開規定,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茲軍管區司令部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未思及此,率而對被告起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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