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緩刑參年。
扣案電子干擾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穿戴業經黏附於鞋底之電子干擾器一個,至花蓮市○○○路○○○號「長頸鹿遊藝場」,於把玩電動玩具「滿貫金牌」之際,以腳拇指按下電子干擾器之按鍵之詐術,致機台IC板無法正常運作,提高機台分數,擬以該不正確之高倍分數,向該遊藝場詐取代幣或兌換高額獎品,嗣經該遊藝場主任乙○○察覺上情,報警循線查獲,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電子干擾器一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長頸鹿遊藝場員工甲○○證述綦明,並有電子干擾器一個扣案及照片六張可稽。被告固於檢察官複訊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雖穿戴黏貼於鞋底之電子干擾器一個至該遊藝場把玩電玩,但並未使用該電子干擾器云云,惟查:被告有於右揭時地,使用黏附於鞋底之電子干擾器一個,干擾所玩之電動玩具「滿貫金牌」,提高機台分數,擬向該店兌換代幣或獎品等情,為被告丙○○於警訊初訊時供述甚詳,並有前開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在警訊中所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為裁判之基礎,其事後翻異上開詳實之自白所為之辯解,即非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電子干擾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