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 陳金樹 即建興汽車貨運行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金樹即建興汽車貨運行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受聘於陳金樹所經營之建興汽車貨運行。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台九線一八八公里一五0公尺彎道處,理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致失控擦撞路邊護欄翻覆,而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衝向來車道,與適由甲○○駕駛FH一七三號營業大貨車由北往南遵行車道內行駛,由對向方向駛來發生相撞,使甲○○因而受有右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腿脛骨骨折、左手臂撕裂傷等傷害。
2、丙○○為肇事者,陳金樹為僱主,依法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a、醫藥費七萬元,看護費二十萬元。
b、原告以勞力為生,受傷後不能工作,損失工資一百八十萬元。
c、精神損害,三十萬元。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a、醫藥費部分,受傷時在慈濟醫院住院,其後轉到台北縣三峽 恩主 公醫院,慈濟醫院部分,並非原告或原告之親友所支付,至於是否為被告所支付並不知情(參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筆錄)。醫藥費有單據的僅有:
慈濟醫院一七五三八元(收據一張),恩主公醫院八十七年度一0五0元(收據五張,各一百五十元),恩主公醫院八十八年度一二三0元(收據一張)。
看護費是以每天二千四百元計,僅請求二十萬元(不到三個月),該部分確實沒有單據。實際上住院期間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九月二十一日),但出院以後還是要看護。
b、關於勞動能力收入部分,根據合發氣體有限公司證明書(證明:公司於八十七年一至九月為客戶墊付給原告之運費為一八六萬七千一百七十元),進一步提出該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九月份鋼瓶檢驗明細表其中運費項目,確實載明各項金額,累計結果與合發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相符。
至於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之總務人員 蔡添旭 所證稱,該項運費中包含原告自己備車、人料費用、維修費用者並無意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筆錄),在計算勞動能力損失時,沒有扣除自己之成本,該部分由法院斟酌。
c、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除經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外,亦經刑事確認無誤庭,請參酌刑事判決。
三、證據:
1、提出合發氣體有限公司證明書(證明:公司於八十七年一至九月為客戶墊付給原告之運費為一八六萬七千一百七十元)。
就該部分之真實與否請求訊問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之總務人員蔡添旭。
2、醫藥費單據:慈濟醫院一七五三八元(收據一張),恩主公醫院八十七年度一0五0元(收據五張,各一百五十元),恩主公醫院八十八年度一二三0元(收據一張)。慈濟醫院、恩主公醫院之診斷書各一張。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醫藥費是伊所支付(庭呈收據一七五三八元),看護費及工資損失均不同意,精神賠償過高。
丙、被告陳金樹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醫藥費應該提出單據;看護費部分過高,住院期間十一天每天一千七百
元範圍內無意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工資部分應該以薪資報表為準,精神損害賠償要求過高。另請查明原告有無過失,但關於過失責任部分,除刑事庭卷證外,並無其他資料提供。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本院仍斟酌被告二人到庭時所為之陳述。但本院仍斟酌被告二人到庭時所為之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為憑,被告丙○○就發生車禍而造成原告受傷亦無爭執,而陳金樹對連帶賠償受僱部分亦無意見(參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筆錄),而本院調閱刑事判決查明,是被告丙○○竟疏未注意,未於行經彎道處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失控擦撞路邊護欄翻覆,並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衝向來車道,致與原告甲○○所駕之車相撞,使甲○○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甲○○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堪見被告陳金樹所稱原告與有過失者為無可信;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項次上應有理由,僅所載金額上有斟酌查明之必要。
三、原告所主張者有「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精神損失」等:
1、醫藥費: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關於慈濟醫院部分是補發,且原告亦陳明並非自己或其親友所繳納,應認被告丙○○所稱為伊所支付為可信。因而原告主張者,惟獨恩主公醫院之單據共二三八0元,為原告所提出有醫藥費損失證明者,此部份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其次,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約七萬元,雖慈濟醫院之醫療單據上載明健保保險記帳金額為八六四九一元,但該部份為健保所給付,而本件損害賠償為交通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為強制汽車責任險施行後之交通事故,該部分不能成為原告要求醫藥費損害賠償之依據。
註:參見最高法院八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2、看護費:依慈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載明左右腿脛股骨折均施以骨內鋼丁固定手術,住院十一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出院,改為門診治療;又依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載明雙側脛股骨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初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共複診十二次,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門診手術取出遠端螺絲,以利骨折癒合(均參見各診斷書)。並無法認定原告行動上受限制之情形如何,然原告在住院期間確實雙腿骨折自然難於行進,該部分自有看護之需求,又為被告陳金樹所認同,該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至於原告出院之後,雙腿骨折經鋼丁固定正初步癒合中,本院認於受傷一個月內,原告之行動自難自行料理生活,當有看護協助必要,因而認定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三十日內應有理由。
至於看護費用一日應以多少金額為宜,每因醫院之供需而有增減,但在無特殊專業技術下,多半傾向於每日兩千元,本院認定以原告主張之每日二千四百元與被告陳金樹所認定之一千七百元之平均數二千五十元為基準,認定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六一五00元內為有理由。
3、工作損失:雖原告提出合發氣體有係公司之證明書,以及該證明書所示各月份之明細報表,經核對確實如原告所稱八十七年一月至九月十日受傷前原告共計收入運費金額為一八六萬七千一百七十元。
而證人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之總務人員蔡添旭所證稱,該項運費中包含原告自己備車、人料費用、維修費用者,實際上是原告幫公司運送鋼瓶去檢驗,鋼瓶是瓦斯行的,公司只是代收代付,原告並非為公司之員工,是將瓦斯行所交付之運費轉交給原告(參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筆錄)。
所以可以確定的是,原告之收入並非為單純之勞務,而是原告承攬運送所獲得之營業收入,該營業收入並非淨收入,其中包含運送成本(如車輛成本、維修保養、燃料成本等)、人力成本(如駕駛人力、搬運人力等)以及稅前利潤(待扣稅金成本),原告所能請求之工作損失當僅限於人力成本,是原告相當於薪資部分之金額,該部分之金額合計其中甚難認定。
原告是一個辛勤工作者,證人蔡添旭稱原告一星期約跑五趟,原告車子一車可裝大小鋼瓶二百七十幾支,肇事時(參見刑事卷中警訊卷照片)原告貨車上滿載瓦斯鋼瓶,而該貨車為營業大型貨車,因而原告之薪資應以一個辛勤工作之貨車司機兼捆工來認定,本院認定原告之薪支每月當以七萬五千元合理(以司機部分六萬元、兼捆工部分一萬五千元計)。
至於外科手術中取出鋼丁固定器者,是指骨折部分已經經由鋼丁固定器之協助而恢復,恢復至該鋼丁取出已無損於骨骼之功能,僅留下丁孔待康復,所以取出鋼丁之際應可認定為骨折恢復之際,原告所稱減損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當以車禍發生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鋼丁取出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為限,期間為四又三分之一月,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三二萬五千元內為有理由。
雖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一百八十萬元,但該部分應包含原告之運送成本及利潤,自不能做為請求之依據,且原告就此部分應屬承纜業務,當得安排適當交通工具僱用相當人力而維持承纜業務,以利營收,原告捨而不為,自不容完全轉嫁由被告承擔,就此敘明。
4、精神損失:原告為辛勤之工作者,又承纜一份能力所及收入頗豐之業務,因被告丙○○之過失而至雙腿骨折無法工作,坐視收入頓斷,其精神上之痛苦當得理解,而被告陳金樹經營貨運行,被告丙○○為專業貨車司機,就原告痛苦當更能體會,本院衡量雙方之經濟情狀及肇事者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十萬元內為合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訴狀繕本訴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金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