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東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東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八十八號
原告台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吳宗順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八十八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駁回上訴;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惟查上訴人已逾上開期間仍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劉櫂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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