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甲○○於原審並未陳述「有目擊證人看到被告以頭盔擲告訴人」,乃陳述於案發後要求證人丁○○拿藥膏給告訴人擦拭;亦未供陳「與告訴人右手猛烈碰撞」,僅陳述以手擋頭盔等語,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云云。惟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係敘明「本件除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現場有目擊證人丁○○,且丁○○還拿藥膏給伊擦云云。」,並未指告訴人於原審有上開陳述;原判決復敘明「而告訴人右手擦傷之傷勢輕微,依其傷口無法推論受傷之原因,有行政院衛生南投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投醫社字第九三七號函附卷可證;而被告如以機車頭盔丟擲告訴人,以機車頭盔之重量、體積,與告訴人之右手猛烈碰撞,衡諸常情,其受傷面積應不僅只有一公分乘一公分之細微擦傷。」,此段論述並非依據告訴人之供詞,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應屬誤會。又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我當天忙著搬東西,進進出出,未注意被告他們之爭執,我沒有看見被告丟安全帽砸告訴人,事後告訴人亦未叫我幫他擦藥,我不知有此事」,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一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是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其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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