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牌號T九─一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一千元,除頭期款二十四萬一千元於訂約日繳付外,餘款五十萬元則分三十期繳納,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一萬八千元,復約定標的物置放地點為宜蘭縣○○鎮○○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納一期後,即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未再給付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妨害裕融公司所有權之行使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不法之利益,辯稱係因其夫跑船遭解僱,經濟陷入困境,乃回南部依親並讓子女就學,且曾向告訴人公司之外務員說明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訪查紀錄表、掛號信函招領單等件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 許原彰 則證稱:「已經跳了二個多月(指未遵期付款),有打電話來講,第二通(電話)車子已被找到。」等語,顯見被告早已先將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即該車輛遷移,參以被告僅繳付一期後即未再給付任何餘款,復未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以書面通知告訴人,即將標的物遷移存放地點,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其意圖不法之利益已經明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茲審酌被告圖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標的物已由告訴人取回拍賣、部分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