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四月間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的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卻仍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概括的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止,連續在花蓮市○○街附近水溝旁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花蓮市○○街○○○號附近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九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⑴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白。
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⑶卷附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
⑷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勒
戒所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以及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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