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雙方常為小事爭吵,進而原告被毆打,被告並常恐嚇原告,每次吵架就
說要誰死,致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八十八年九月雙方曾簽訂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書三張(其中一張為外傷診斷書)、離婚協議書正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是有簽離婚協議書,但現在不想離婚;沒有時常吵架,只是偶而有三字
經的口頭禪,並非存心罵他,因睡眠不足情緒暴躁出口比較隨便,並沒有要誰死的意思,只有去年打原告一次(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之女 吳錦柔 。理由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而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又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爾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甚至惡言相向,縱未經常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狀況而為觀察,以斷定有無。
二、兩造之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雙方常為小事爭吵,進而原告被毆打,被告並常恐嚇原告,每次吵架就說要誰死,致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被告抗辯:沒有時常吵架,只是偶而有三字經的口頭禪,並非存心罵他,因睡眠不足情緒暴躁出口比較隨便,並沒有要誰死的意思,只有去年打原告一次。兩造之女吳錦柔證稱:去年冬天他們分居,就沒有來往,分居前他們會吵架,但沒有看過他們打過架(參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筆錄)。顯見兩造之相處確實有破綻,誠摯的相愛為基礎之感情,堪認業已動搖。
三、而被告在言語爭執之際,未能體諒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對他方惡言相向(三字經或恐嚇稱死等不理智暴躁言語),予他方以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等婚姻之破綻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狀況而為觀察,衡量原告處於不理智的暴躁惡言相向中生活,雖被告稱言者無心,然而該不當之言語,就夫妻共同圓滿生活而言,應屬精神上虐待,其嚴重性已危及婚姻關係之基本維繫,應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就此請求判決離婚,自當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中雖未表明子女監護之訴求,但本院審理中雙方均有就監護部分表示意見,此部份係本院職權當應考量之範圍,審理中本院暫認定雙方當事人並無不堪任子女監護之具體情狀,經通知兩造之女吳錦柔,其到院稱現與祖母同住希望能維持現狀,以尊重孩子意願為前提下,不另為子女監護之酌定,就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