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217號
原 告 陳長明
訴訟代理人 盧品郡
被 告 洪維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維憶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其中一間4C之1套房屋
(下稱系爭套房)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
至遷讓系爭套房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套房之現值核定之,至原告
其餘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
訴並未陳報系爭套房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套房之
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
屋稅籍證明書,並參其上就系爭套房位置、面積、按現值比
例計算,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圖及標示被告承租之位置供法
院參核,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課稅現值逕行計算
),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套房現值,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
現值613,700元(非自住500,800元+營業90,500元+22,4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由原告補
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