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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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謝佾佩謝雅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
年6月1日將對相對人謝佾佩即謝雅雯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
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
○區○○○街○號4樓」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
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債權讓與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存證
信函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有高市警
鳳分治字第106764940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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