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武玉艷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武玉艷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武玉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民國106年11月14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下稱前開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前開處分書裁處罰
鍰3,000元確定,處分書於106年11月17日送往被處罰人之
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號,並由被處罰人本人
簽收,前開處分書於106年11月17日即生送達效力,被處罰
人亦未於救濟期間5日內聲明異議,該處分即於106年11月
22日確定,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被處罰人即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其後聲
請機關復向被處罰人上開居所地送達執行通知單,命其應於
該通知送達10日內完納,該執行通知單亦於106年11月26日
送達被處罰人居所地,並由被處罰人本人簽收,有執行通知
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然被處罰人迄至本件移送之106
年12月11日仍未完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
,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折算
後,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