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王美媛
訴訟代理人  蔡鴻龍
被   告  薛明傳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有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供美髮院營業使用,
約定租期6年,第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第2年起每月30,000元、第5年起每月33,000元。然被告
卻隱瞞系爭房屋老舊年久失修會產生嚴重漏水及馬桶嚴重
積水之事實,致原告在不知情下,花費超過2,000,000元
以上裝潢增加設備,不料裝潢完成不久遇雨即漏水不斷,
馬桶也嚴重積水,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雖有請人估修,
修繕費為350,000元,但多年來卻不願修繕系爭房屋,侵
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益。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漏
水及馬桶積水之瑕疵,仍對原告保證如有瑕疵會負責修復
,原告因而花費2,000,000元以上之「有益費用」裝潢系
爭房屋,被告本應為修繕,該350,000元修繕費屬被告應
給付之「必要費用」,但被告未支付修繕費卻仍收取租金
,不符比例原則,租金收取有不當得利,該350,000元修
繕費自應作為賠償原告用於裝潢系爭房屋之補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與訴訟代理人蔡鴻龍、訴外人 洪麗美 共同投資經營美
髮店,100年間先以洪麗美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
自103年9月12日起以原告名義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
101年年底開始漏水,當時即已通知被告修繕,直至103年
6、7月間蔡鴻龍購買材料支出170,000元自行修繕系爭房
屋,最後並未請估價師傅修理,但有請騰富油漆工程行
王嘉雄 來做防水、土木工程。原告並未積欠房租,切結書
之內容除簽名外,其餘文字皆非原告所書寫,因當時原告
遲繳房租,被告稱若不簽立切結書即收回系爭房屋,原告
始於切結書上簽名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自100年9月12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係出租予訴
外人洪麗美,原告稱於該期間承租系爭房屋並裝潢及支出
有益費用,被告否認之,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自難謂原告已盡舉據證責任而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原告係自103年9月12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然原
告時常延遲繳納租金,迄今已至少積欠租金逾5個月,兩
造曾多次協調簽立切結書,原告最後一次係於106年7月23
日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有同意於106年7月26日付清租金,
否則願意自行搬離,絕無異議,並願意放棄法律抗辯權等
語,可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6年7月26日終止。原告
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從未表示系爭房屋有因雨漏水及馬
桶積水影響其對於租賃物使用之權益等情形,遲至租賃契
約終止後,原告始於106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其有支出裝潢費用等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倘本院認
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有益費用,然原告目前仍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繼續使用中,縱其價格已因修理而增加(非自認)
,然所增加之利益仍歸原告自己享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增加之有益費用,自屬無據。再者,依兩造於105年9月12
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9條約定,原告於交還
系爭房屋時,本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並自行取回裝潢等
設置物,顯係明文約定排除民法第431條之適用,是原告
請求返還租賃物有益費用支出,即屬無據。
(二)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1號裁判意旨,民法第456條
第1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
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有益費用,縱認其確
實有支出該等有益費用,然被告與訴外人洪麗美簽訂之租
賃契約租期至103年9月11日止,租賃關係自103年9月12日
起即已消滅,原告現起訴請求有益費用,已逾2年消滅時
效。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仍有漏水之情形,顯然
縱原告有真實支出所謂維修費用,惟並未增加系爭房屋之
價值,並無現存之增加價額。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有通
知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而被告置之不理或被告知情未為反對
原告自行或僱工修繕之證明,則被告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
維修之必要,自無所謂「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不符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自不得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有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麗美與原告於100年9月12日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並由洪麗美出面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2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自10
3年9月12日起則由原告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每年換
約,租賃期間至106年9月11日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
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
431條第1項、第179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及馬桶嚴重積水之
瑕疵,經其請人估修費用為350,000元,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蔡鴻龍於103年6、7月間購買材料支出170,000元自行修
繕系爭房屋,並請騰富油漆工程行的王嘉雄來做防水、土
木工程(下稱系爭修繕),被告應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35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其有曾實施系爭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350,000元乙節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先曾自承:其最
後並未請估價之師傅修繕系爭房屋,且其於103年6、7月
間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亦無收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32頁反面),另參酌證人王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
鴻龍有叫伊去系爭房屋看2、3樓浴室、4樓天花板及外壁
漏水、壁癌部分,還沒確定要做,所以還沒去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復以原告雖提估價單1冊
為證,然該冊估價單並非系爭修繕工程之估價單,與原告
之本件之請求並無關連,不足以做為證明原告有支出系爭
修繕費用之證據,此外,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自未盡舉證責任,是以,難認原告有何僱請他人或自
行實施系爭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
4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僱請他人或自行
實施系爭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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