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黃皇榮
訴訟代理人  徐聖堯
被   告  黃忠欽
       曾穗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並就有關利息
起算日部分請求減縮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黃忠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穗曜主觀上理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
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黃忠欽
則明知詐欺集團成員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犯罪集團
用以實施財產犯罪所為,目的在於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其
竟為獲取仲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利益,而與被
告曾穗曜共同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忠
欽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陳俊祥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曾穗曜聯繫交付帳戶事宜,被告曾
穗曜即於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上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前,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與印
章等物予被告黃忠欽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被告黃忠欽則自該阿文處獲取
若干介紹酬勞,以此方式幫助阿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郵
局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2日上
午11時24分及中午12時50分許,假冒新竹友人 黃裕勝 名義,
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伊人在南部,有事急用20萬元
,借款後翌日回新竹即匯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2時56分許,前往臺東縣○○鎮○○路○○號關山郵局,
臨櫃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曾穗曜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而被告上開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
第20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忠欽犯幫助詐欺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曾穗曜
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2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穗曜辯稱:其對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雖無意見,然本
件係因被告黃忠欽向其陳稱要節稅,其才會出借系爭郵局帳
戶予被告黃忠欽,黃忠欽並給付其10,000元(共2帳號),
豈知被告黃忠欽竟持系爭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故其實
際上為遭詐騙集團詐騙帳戶之受害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黃忠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穗曜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
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黃忠欽則明知詐欺集團成
員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犯罪集團用以實施財產犯罪
所為,目的在於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其竟為獲取仲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利益,而與被告曾穗曜共同基於
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忠欽透過不知情之友
人陳俊祥與被告曾穗曜聯繫交付帳戶事宜,被告曾穗曜即於
105年7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
處統一便利商店前,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與印章等物予
被告黃忠欽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被告黃忠欽則自該阿文處獲取若干介紹
酬勞,以此方式幫助阿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詐
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2日上午11時24
分及中午12時50分許,假冒新竹友人黃裕勝名義,撥打電話
予原告,向其佯稱:伊人在南部,有事急用20萬元,借款後
翌日回新竹即匯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
56分許,前往臺東縣○○鎮○○路○○號關山郵局,臨櫃匯款
上揭金額至被告曾穗曜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64號刑
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黃忠欽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曾穗曜雖辯稱係因被告黃忠欽向其陳稱要節稅,其才會
出借系爭郵局帳戶予被告黃忠欽,豈知被告黃忠欽竟持系爭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實際上亦係受詐欺之受害人云
云,然查,被告曾穗曜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
,且衡情郵局存摺等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縱為單純節稅之理由,並無需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曾穗曜
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
前述,而被告曾穗曜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並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倘為合法使用,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並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
之必要,詎被告黃忠欽竟介紹被告曾穗曜將曾穗曜銀行帳戶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據以向原告詐騙並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被告黃忠欽、曾穗曜顯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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