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0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許永忠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201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5時
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徐美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29
元,及自民國9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永忠於88年10月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楊淑惠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
)借款200,000元,並以玉山商銀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被
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玉山商銀遂辦理出險,由原告賠付欠款
餘額之9成予玉山商銀,並依法受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對被
告之債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
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表
、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經濟部函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可採並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美婷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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