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姚小嬿 (原名 姚燕蟾 )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227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徐美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00元,
及其中本金90,000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2月2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
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原告於95年12月
26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美婷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