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洪敏智
被   告  林高田
       林高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高田、林高安及訴外人 林樺 就被繼承人 林平法 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林高田為被告,嗣於訴狀
送達後,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林高安,核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與原起訴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
所請求分割之遺產,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與法並無不合,依
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樺向原告申請二次續房屋貸款,至
106年8月17日尚積欠共新臺幣(下同)370,408元及其利
息部分,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合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林樺及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林平法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林平法死亡後,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即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號之不
動產,應由繼承人林樺及被告二人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
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遺產,因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
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樺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言,茲既
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原告乃代位訴外
人林樺即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
分割。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執字第5731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
承人林平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
南簡調字卷第6至19頁、第33至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106年11月1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60116771號函檢送
之登記案件影本2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9頁)
。又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第243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關於
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
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
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
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
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
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按原告對訴外人林樺之債權
屬於金錢債權,應以訴外人林樺因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
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原告債
權之必要,而使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原告未
對訴外人林樺是否因怠於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致陷於無
資力提出任何證據,惟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已對原
告之主張為自認,故原告主張因債務人林樺怠於行使其權
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林平法之繼承人除訴外人林樺與被告二人等3人
外,已無其他繼承人,是被告林高田、林高安與訴外人林
樺於繼承林平法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屬相同,即各三分之
一,有被繼承人林平法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茲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
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併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且被告若
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
明,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方法,應屬可採。故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
即訴外人林樺分割被繼承人林平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與林樺就被繼承人林平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
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
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應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三所示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性質│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
│1│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4分之1│
├──┼──────────────┼──┼────────┤
│2│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4分之1│
├──┼──────────────┼──┼────────┤
│3│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4分之1│
├──┼──────────────┼──┼────────┤
│4│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4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訴外人林樺│3分之1│
├──┼──────┼─────┤
│2│被告林高田│3分之1│
├──┼──────┼─────┤
│3│被告林高安│3分之1│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
│1│原告│3分之1│1360元│
├──┼─────┼────────┼─────────┤
│2│被告林高田│3分之1│1360元│
├──┼─────┼────────┼─────────┤
│3│被告林高安│3分之1│1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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