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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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犯罪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警卷可稽,足信無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偵查卷可按,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科紀錄可參,並在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之不誠實態度,與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戒治後,又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毒癮不輕,和本件犯罪之手段,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竊盜、家暴等財產和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