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乙○○之指訴;(三)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明細表、支票存簿存根、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二四號支付命令及借貸利息往來一覽表;(四)又本件告訴人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需款孔急,而冒標伊所招集之互助會,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可按,另以被告利息之高,身為生意人之告訴人甲○○若非急迫,又豈會甘冒賠本之風險向被告借貸,可知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在急迫之情形下貸予金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自承以自耕農為業,僅貸出金錢予告訴人二人等情,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反覆施行同種類行為,恃此維生,以之為業,是尚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重利罪嫌。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另外,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係指同條第一項、第三項被告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而向檢察官、法院表示願受科刑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所為之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而言,此觀之該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所為之求刑,即非屬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指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之求刑。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接受緩刑之宣告,蒞庭檢察官並未具體求刑,是本件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情形,故本院以被告之請求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不敢再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獲不相當之重利,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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