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婚,來臺居住三日後,即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已逾九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履行同居卷宗、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訊問證人 林春木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其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嗣被告來臺居住三日後,即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無故離家,經尋找未獲,乃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證人即原告之父林春木亦到庭證述:「被告來台三日就離開,原告對被告不錯,不知為何原因離家,於這段期間沒有再返家,也無法與被告聯絡」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五一一二號及境信昌字第○九一○○二六二八六號函附之被告出入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李明益~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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