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四五八二公克、包裝重0.三八六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犯罪之前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出所停止戒治;又另行起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上開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一四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而其前揭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止,連續在雲林縣○○鎮○○里○○路金冠美保齡球館及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雲林新村二七四號二樓等地,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烤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分別於⑴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在嘉義市○○街○○○號前,為警查獲;⑵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雲林新村二七四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四九六一公克、驗餘淨重○.四五八二公克、包裝重○.三八六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⑶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因其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鎮○○路○○○巷○號緝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嘉義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被告分別於前開期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証,此有嘉義市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三日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0)綱得字第一三八四七號鑑驗通知書附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偵查卷、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00三九二三號尿液檢驗單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一五九號卷、及雲林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號卷可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所有之顆粒二包(淨重0.四九六一公克、驗餘淨重
0.四五八二公克、包裝重0.三八六四公克),經檢察官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綱得字第0八四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在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偵查卷可參;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扣案可資佐証,足信屬實。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出所停止戒治;又另行起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上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一四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判決及簡易判決在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卷可佐,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犯罪之前科,有上開前科資料表可參,素行不端,且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戒治,並多次經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之情節,與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頻率,和施用毒品容易造成神經上之損害,並容易引起竊盜、家暴等財產、暴力方面之犯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顆粒二小包(驗餘淨重0.四五八二公克、包裝重0.三八六四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足信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