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訴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有財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在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外務員,雙方約定以無底薪抽佣金方式任職,被告乙○○任職期間對外銷售友聯公司之預拌混凝土,銷售金額達新台幣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其中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元係由公司直接向客戶收取,而被告乙○○除將現金五萬元繳納回公司外,竟將其餘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十八萬三千八百元侵占入己而未依期繳回公司。嗣多次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訴人所指其收取上開十八萬三千八百元之貨款後並未依約繳回公司之事實,惟查,被告乙○○在友聯公司雖擔任外務員之職務,然其僅負責接洽客戶,並向公司指定出貨數量及送貨地點之工作內容,但被告不得代表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而係由公司派員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再將佣金給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自訴人自承在卷。是不論被告是否為受僱於友聯公司之員工,友聯公司既未授權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則被告在無友聯公司之授權下而持有上開客戶之貨款並予以花用之行為,尚難以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另證人即甲○○○客戶 李水元 到庭證稱:我是經朋友介紹直接向被告乙○○訂購的,貨款也就直接就交給他,我不知道他和友聯公司間有何關係等語在卷,是被告向證人李水元收取貨款時亦未施用任何詐術,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之詐欺取財犯行甚明。綜上,依自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數份,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構成犯罪,被告犯罪嫌疑自有未足,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