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四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以內某時刻(原裁定誤載為二十四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為警查獲,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雲林縣衛生局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卷宗第四頁、第五頁),是抗告人於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以當日伊僅係與友人至新好運釣魚廠商談事宜,不知釣魚場中有人施用禁藥,警方到場查緝時卻將伊等全數帶回警局,嗣後竟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使伊家庭、生活頓失頭緒云云,空言否認施用嗎啡,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