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該老虎鉗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以老虎鉗破壞電門啟動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乙輛,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始查獲甲○○而偵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用之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是伊朋友請伊去幫他開一部車,伊朋友有幫伊用遙控器開車門,伊朋友說備用鑰匙放在置物箱內,但伊找不到,伊上車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看到伊就敲車門,伊就下來,伊沒有發動車子,車子也未駛離現場云云。經查: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是伊一位鄭姓朋友載伊前往上址,要求伊前去牽車,一起去三重,伊平時稱他「 小鄭 」,只知他住新莊,平時都是以電話連絡(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先供稱「小鄭」要伊到上址將上開車輛開到三重市,伊到時打開車門上車,就被警察叫下車,「小鄭」載伊到上址後就開車走了,「小鄭」說鑰匙在置物箱內,叫伊打開車門後拿鑰匙,車門本來沒有鎖(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後供稱伊不知「小鄭」真實姓名,當時小鄭用遙控器打開車門叫伊幫他開車到三重市○○○路去,當時他告訴伊鑰匙在置物木箱內,伊一上車就被警察抓到了(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於原審供稱伊朋友「 鄭豐明 」載伊到現場,要伊幫他開那部車,他載伊到現場,他用遙控器打開車門,說鑰匙在置物箱內,伊一進車子,就被警察叫下車,伊還沒有發動車子,伊沒有破壞車門鎖,伊不知老虎鉗係何人所有,並不是伊帶去的,鄭豐明住新莊,詳細地址伊不清楚,伊與鄭豐明認識一年多,伊找不到他(見原審卷第十八頁)。㈡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伊於十九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將該車停於警方查獲之地點,伊有啟動防盜鎖並確定車門上鎖,鑰匙帶在伊身上,車內啟動鎖遭拆解並失去功能,老虎鉗不是伊的(見偵查卷六頁反面);於偵查中指稱伊車之啟動電門被銳器破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於原審稱警方通知伊,伊才知車子被偷,車的龍鎖被破壞,其他沒有,伊車上沒有擺老虎鉗,扣案之老虎鉗不是伊的,老虎鉗是警員在駕駛座下找到的(見原審卷第十八頁)。㈢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警員 吳德利 於原審具結證稱:是伊與同事一起執行專案時,在現場發現車內小燈亮著,上前盤查時被告正好下車關車門,被告不承認竊車,說是他朋友要他牽到三重市○○○路修理,但找不到被告所說的朋友,在車內發現啟動鎖有被破壞的痕跡,扣案老虎鉗是從車上找到的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及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七頁、十二頁)。綜上,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由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小鄭」載伊至現場,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述不知「小鄭」之真實姓名,惟於原審調查時卻明確指出該名男子係結識一年餘而無法聯絡,僅知住臺北縣新莊市之鄭豐明,則有無鄭豐明之人,或果有鄭豐明之人,該鄭豐明是否即為「小鄭」,均非無疑,況若係「小鄭」之人要求被告幫忙並載其到上址要開走上揭車輛,衡之常情,「小鄭」應會在現場待被告啟動車輛後才離開現場,豈有未將車輛鑰匙交給被告且未確定被告已在置物箱內找到車輛鑰匙之情狀即迅速離開現場之理?再被告於偵查中先供明當時車門並未上鎖,於嗣後偵訊時卻改稱由「小鄭」以遙控器打開車門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以遽信,且被告在未取得鑰匙及相關之權利證明文件情形下,於夜深時分受託為人取車,復無法提出委託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調查,顯悖於常情,若謂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焉能令人置信?復參諸被害人所供其車輛是停在警方查獲之地點,其車門有上鎖、車內電門啟動鎖遭破壞及扣案老虎鉗非其所有,以及證人吳德利所供扣案老虎鉗是在上開車內找到等語觀之,可見被告係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已著手持扣案之老虎鉗撬開上揭車輛之車門進入車內,且以老虎鉗破壞電門啟動鎖,尚未啟動車輛時即被警查獲。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老虎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尚未啟動車輛,即被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據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竊盜既遂,尚有未合。蓋被告雖已進入該車內,並已破壞車內電門啟動鎖,惟被告既尚未啟動車輛,其能否啟動該車輛尚屬未定,自難認該車輛已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下。被告上訴否認竊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人起訴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既遂罪,亦有未洽,惟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事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攜至被害人乙○○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查扣乙節,已如前述,是堪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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