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五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七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六、一八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七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份,嗣經分別減為有其徒刑一年、六月,又於七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詎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等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剪、鐵撬各乙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並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辯稱渠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係將渠所駕駛馬達三輪車停置於工地後,即前往距離該處所約一、二百公尺處之夜市吃飯,嗣於返回工地時,即發現渠所使用車輛被吊到卡車上,至於附表編號二部份,渠並未竊取電纜,又附表編號三部份,依該鋁門窗之重量,渠並不可能將之自五樓搬至樓下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駕駛其所有馬達三輪車前往附表
編號一所示處所,業為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所是認,被告苟欲前往距離該處約一、二百公尺處之夜市用餐,自得駕駛該車輛前往,衡諸事理,並無將之置於工地再徒步前往之可能,足徵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事理即屬相悖。再查,被告於駕駛該三輪車輛抵達工地後,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竊取鋁門窗數條置於車輛之上,業據證人 張王宗 及乙○於原審指認均確認被告即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現場從樓上下來欲將載有遭竊之鋁窗之車子推走之人無訛,並有有鋁窗放置在被告所有之車上之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足認證人張王宗、乙○所為證詞並非無據;再查,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日係渠要求工人報警處理,然經本院向警察機關函查結果,該部份實係由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發現竊嫌並主動通知警察搜查未果,再於翌日凌晨以電話報由派出所員警前往查獲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八九六三七一0七00號函在卷可憑,益足證明被告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鐵
剪一支,在附表編號二所示處所竊取電纜線,除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時所自白,嗣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確有持鐵剪裁剪電纜之行為,並據證人丙○○於警訊中指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暨鐵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證人丙○○所為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大型鐵撬一支,在附表編號三處所,著手拆卸鋁門窗,尚未得手之際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無訛,復有鐵撬一支扣案可稽。
是則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自臻明確。綜右事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
二、按攜帶兇器行竊係指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工具。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取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一次普通竊盜、二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二及編號三之犯行部分,雖未起訴,但因與公訴人起訴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以被告曾於六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七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份,嗣經分別減為有其徒刑一年、六月,又於七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贅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經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攜帶兇器竊盜,影響人民安寧生活及財產安全甚鉅,而被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不諱,且未見悔意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其能習得一技之長,矯正犯罪習慣,且扣案之鐵剪及鐵撬各一支係供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復陳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方法│所竊財物│被害人││號│時間│地點│方法│所竊財物│被害人│├─┼─────┼────┼────────┼─────────┼───┤│一│八十九年七│臺北市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鋁門窗數條│ 林進發 │││月二十五日│隆路一段│成年男子共同竊得│││││晚間九時許│一三九號│並放置在被告之馬││││││無人居住│達三輪車上││││││之大樓││││├─┼─────┼────┼────────┼─────────┼───┤│二│八十九年八│臺北市忠│持足以傷害人身體│電纜線一百五十條│丙○○│││月二十六日│孝西路一│之兇器鐵剪一支竊│││││上午八時許│段一九九│得││││││號工地內│││││││││││├─┼─────┼────┼────────┼─────────┼───┤│三│八十九年九│臺北市長│持足以傷害人身體│鋁門窗│甲○○│││月九日凌晨│安東路一│之兇器鐵撬一支著│││││二時十分許│段七巷二│手竊取但未竊得即││││││號五樓之│為警查獲││││││工地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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