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二萬六百一十一元、原告乙○○五十萬零九百八十三元、原告甲○○○五十萬零三百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丙○○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詎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被告至丙○○家中,談判分手事宜時,竟因要求復合不遂,即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朝丙○○猛刺十餘刀,至丙○○「後腔出血,左右上肢多處肌腱斷裂、多處刀傷、血胸、橫膈破裂、脾臟及左腎裂傷」,並隨即送醫急救,施行手術切除左腎、修補橫膈。原告乙○○、甲○○○係丙○○之父母,於案發當日,因聽見丙○○慘叫,由一樓客廳趕至二樓阻止被告殺害丙○○,並隨即報警,惟被告不但未停手,反將乙○○及甲○○○殺傷,致其分別受有「右手深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原告丙○○醫藥費一百一十二萬六百一十一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合計三百一十二萬六百一十一元;2原告乙○○醫藥費九百八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五十萬零九百八十三元;3原告甲○○○醫藥費三百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五十萬零三百元。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承認確有持刀傷害原告三人之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業據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具狀撤回上訴。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是原告起訴時刑事訴訟已告確定,自無從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