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三巷二八弄二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一四二、一四四、一四六、一四八及一五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一0九九五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三巷二八弄四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屋主交付予上訴人乙○○居住已達二十年之久,僅未為移轉登記而已,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甲○○信賴上訴人乙○○之占有而承租,自亦有正當權源,應受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保護,非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其承租地點為空白,顯係臨訟所為虛偽意思表示,殊不足取。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公開標購取得所有權,自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即為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中,迄不返還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七十七元之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千零七十七元之判決(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三百五十九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信託登記給訴外人 林彭廣瑛 ,嗣未及辦理移轉登記,致誤被拍賣,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與伊係同一層樓之鄰居,應知伊為該房屋之所有人云云;上訴人甲○○則以:伊與上訴人乙○○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讓房屋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林彭廣瑛所有,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由上訴人共同占有居住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七頁)、門牌整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契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八頁至十二頁)為證,且經原審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二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全卷及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乙○○雖抗辯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彭廣瑛名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遷入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六頁),然查: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係指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而言。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林彭廣瑛為出賣人,拍定人即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則立於代債務人出賣之地位,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臺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可據。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訴外人林彭廣瑛所有,被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依法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自訴外人林彭廣瑛處取得所有權並已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乙○○所抗辯係伊所購得,登記在係所有權人林彭廣瑛名下,與原所有權人林彭廣瑛間有信託登記之關係存在,微論其並無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其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所陳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 林冠雄 出資所購得,信託登記為其弟媳林彭廣瑛所有,再出賣予其之情形不同(見原審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九二五號民事執行卷附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聲請狀),益證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林彭廣瑛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足見上訴人乙○○所為之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四、上訴人甲○○雖抗辯伊與上訴人乙○○間有租賃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惟查上訴人乙○○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乙○○縱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甲○○屬無權處分,足見上訴人甲○○所抗辯其係因租賃關係而具有占有權源云云,亦無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同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及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竟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仍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復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係共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之勘驗筆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一四二、一四四、一四六、一四八及一五二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又系爭房屋為無電梯五樓公寓之二樓,門前有空地,約可停六輛小客車,步行至台北市○○街約二分鐘,生活機能方便,環境優雅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四十八頁之勘驗筆錄)。爰斟酌系爭房屋所在之上開位置、現況及附近環境,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嫌過高,應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金為自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其計算式為:﹝32,560(申報地價)×1,266(基地面積)×220÷10,000(權利範圍)+182,400(房屋課稅現值)﹞×5%÷12=4,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