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猶執陳詞,仍以告訴人乙○○與其夫先行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不得已始出手反抗,應屬正當防衛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 章慶生 以證明告訴人夫婦先行動手毆人一事。惟證人章慶生於原審證稱其係於警衛室聞及爭吵聲,外出探看而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路邊爭執,惟未曾見彼等互毆等語,是證人章慶生所見應係被告在其住處毆傷告訴人,雙方下樓後猶立於馬路邊爭執之情,此前於被告住處所發生之經過,證人章慶生顯未親眼目睹,自無從傳訊以證明被告所辯告訴人夫婦先行動手毆人一節確然屬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夫婦至被告住處索債,並因而與被告爭執之際,確有先行毆打被告之情事,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解免刑責,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為憑,本案因告訴人夫婦前來催索其夫積欠之債務,雙方爭執之際,一時失控,毆傷告訴人,惡性並非重大,且係偶發之初犯,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為頭部創傷,併右頰瘀傷,情節亦尚輕微,告訴人亦於本院當庭表示對被告之寬諒,被告經此審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