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六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乙○○、甲○○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甲○○之國民身分證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至當晚十時之間,在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日豐水果行前、宜蘭縣宜蘭市黑龍江餐廳右斜對面路旁遭竊),竟予收受,並欲供作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提供予工廠充當報稅人頭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宜蘭市○○路○○號前,為警臨檢時查獲持有上揭贓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承認持有上揭身分證件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前揭收受犯行,辯稱:上開二張身分證係 藍文杰 稱係其親戚所有,託伊申辦行動電話及尋找工廠充當報稅人頭而交付,並不知為贓物云云。然查:
(一)前述乙○○、甲○○之國民身分證,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至當晚十時之間,在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日豐水果行前、宜蘭縣宜蘭市黑龍江餐廳右斜對面路旁遭竊,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局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稽,堪認前揭二張身分證係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於警訊時最初供稱:上開二張身分證係藍文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在宜蘭縣○○鎮○○路親自交付予伊,用以找工廠充當報稅人頭牟利,而以前曾在進茂企業社與藍文杰同事過云云。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是藍文杰於今年(八十九年)二月左右,在宜蘭縣羅東鎮登園飯店旁小路交付,之前不認識藍文杰是在宜蘭監獄新收房才認識等語。兩相互核,被告上揭供詞就二張身分證件係於何時、地收受、如何認識藍文杰等情均出入不一,顯有瑕疵,難以採信。另藍文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未在進茂企業社工作過,亦無交付任何身分證予被告等語,同案被告藍文杰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辯稱上開二張身分證係藍文杰所交付云云,並非可採。雖被告另舉出證人 陳雄富 有於當日目睹藍文杰交付予 伊云云 。然經證人陳雄富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認識丙○○,不曾看到過任何人(包括藍文杰)拿身分證予被告等語,益見被告辯稱上開乙○○、甲○○之身分證二張係藍文杰所交付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自承上開二張身分證係經人交付,託伊申辦行動電話及代尋工廠充當報稅人頭云云。然現今申辦行動電話均十分便利,衡情應無須託人代辦之必要。且一般人更無任意交付身分證件予不認識之人之理,是被告經由他人之手收受乙○○、甲○○之身分證件,被告對他人所交付此二張身分證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已有所認識。況將身分證件充當工廠報稅人頭,係屬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且被冒用之人亦會誤遭稅捐機關課稅而受害,一般人應無拿取親戚之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以供犯罪之用,始合常理,被告經人委託尋找工廠充當報稅人頭而收受上揭身分證,對該身分證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顯為其所明知。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收受乙○○、甲○○之身分證各一張,係一行為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相同之罪名(收受贓物),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未附具體理由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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