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 劉林秀霞 被告 呂美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萬客隆大賣場十號收銀櫃檯處等候結帳時,因旁鄰八號收銀櫃檯亦開放結帳,伊為節省等待時間,欲將手推車推至八號收銀櫃檯結帳,詎其於使用手推車時,應注意四週往來行人之安全,避免撞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匆忙將手推車推往旁鄰八號收銀櫃檯結帳,不慎撞及站立在其右側之原告致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共計七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
(一)醫療費用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
(二)護理費用及長期復健費用二十五萬元。
(三)原告係00年生,無業,亦無財產,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醫療明細支付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醫藥費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無意見,不同意其請求護理、復健之金額,另慰藉金額過高。
二、現年三十一歲,無業,有一自用住宅,因為經濟狀況不佳,願意賠付十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二二號傷害案全卷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查護理及復健所需時間及費用。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萬客隆大賣場十號收銀櫃檯處等候結帳時,因旁鄰八號收銀櫃檯亦開放結帳,被告為節省等待時間,欲將手推車推至八號收銀櫃檯結帳,詎其於使用手推車時,應注意四週往來行人之安全,避免撞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匆忙將手推車推往旁鄰八號收銀櫃檯結帳,不慎撞及站立在其右側之原告致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之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二)護理費用及長期復健費用二十五萬元。(三)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七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醫藥費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無意見,不同意其請求護理、復健之金額,另請求之慰藉金過高,且因經濟狀況不佳,願意賠付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萬客隆大賣場十號收銀櫃檯處等候結帳時,因旁鄰八號收銀檯亦開放結帳,被告使用手推車欲推至八號收銀櫃檯結帳,因過失未注意致撞及原告受傷一節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三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夫 劉蟾 於證稱:當天要結帳時,伊推車排在被告後面,告訴人(即原告)是站在旁邊等,忽然間隔壁櫃檯要開放結帳,被告即匆忙衝過去,而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刑事卷第十二頁),另證人即該賣場安全管理人員 魏孝仁 證稱:「當時賣場在促銷十元商品,人很多。當時告訴人的車子是排在被告後面,因有一個新的收銀櫃檯開張,被告很急,將推車往後拉,欲去新的收銀櫃檯結帳,就撞到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復有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刑事卷第六頁)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支付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九號卷第四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二頁)。
(二)護理及復健費用二十五萬元部分: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病患回診時骨折處可癒合,可持拐杖行走,依病患病情視之,受傷初期行動不便,需由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約二個月之久,另病患術後需進行短期復健,訓練肌肉力量,但由於病患並未於本院進行復健等,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長庚院法字第七六二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故原告請求護理期間二個月為有理由,而全日班一般病床收費二千一百元,有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則原告請求十二萬六千元為有理由(2100×30×2),另請求復健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十二頁、二十三頁),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及被告係過失行為,原告係00年生,無業,亦無財產;而被告現年三十一歲,無業,有一自用住宅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蔡烱燉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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