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許,與友人甲○○、 陳金榜 ,在新竹市○○路○○○號 陳金炎 所開設之佳佳小店飲酒後,因談論及友人陳金榜之事,而與甲○○發生口角,嗣見甲○○持酒瓶靠近其身旁,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甲○○,致甲○○倒地,甲○○所持酒瓶亦因而破碎,致破碎之酒瓶劃傷甲○○手指,造成甲○○受有右手第五指深部裂傷(約二公分)併神經斷裂、左側腰部貳處瘀傷五乘二公分、二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及友人陳金榜一同飲酒,且於告訴人手持酒瓶靠近其身旁時,出手推了告訴人一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是朋友聚餐,大家喝了酒,發生爭執,是他先拿酒瓶要打我,被我擋掉,結果告訴人跌倒,酒瓶破掉了,刺到他的手,我當天沒有帶刀,也沒有拿刀出來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係遭被告持刀劃傷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審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金榜、陳金炎到庭結證後,證人陳金炎證稱:(問:被告與告訴人何以發生衝突?)我不知道,當時我在前面煮麵,聽到玻璃破碎聲後,我才進去看,當時告訴人坐在地上,我即扶告訴人起身等語;證人陳金榜證稱:(問:那天他們二人何以會發生衝突?)因為我的原因他們才發生衝突。我們都是好朋友,大家喝的很醉,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看我殘障,他就出面護我,他們就發生衝突,被告對告訴人說,如果要找陳金榜,不如找我。告訴人就拿兩個酒瓶靠近被告,被告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倒酒瓶也摔破,告訴人爬起來,告訴人的手有被酒瓶畫過;(問:被告有無持刀恐嚇告訴人?)我沒有看到;(問:被告有無出言恐嚇告訴人?)我沒有聽到等語,顯見當日證人二人均未見被告持刀,並劃傷告訴人,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曾持刀劃傷告訴人。惟推人倒地,有致傷之可能,被告應知之甚詳,其竟於告訴人持酒瓶靠近之際,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遭破碎之酒瓶劃傷,其顯有傷害之意甚明,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為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又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推倒告訴人前,曾持刀恐嚇告訴人稱:我殺過人,再殺你也不怕,你還敢動嗎?云云,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持刀,亦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核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陳金榜前述所證相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入被告於罪,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罪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證人陳金炎、陳金榜與被告係朋友,彼此有利害關係,顯然串證,且避重就輕,且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金炎、陳金榜等人均為朋友,一同前往飲酒,已如前述,彼此間之關係並無特別之處,檢察官認為證人陳金炎、陳金榜有串證情事,但並未提出證據,僅以渠等係朋友,即認為為串證,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被告一次,被告堅決否認持刀(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持刀乙節,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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