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因事而有摩擦,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永和市民族里辦公室,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價值及聲譽之言語,大聲辱罵原告,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為永和市民族里里長,平時里辦公室內經常有里民進出,被告竟對原告辱罵,不僅有損原告之人格,且誣指原告「討客兄」乙節,更對原告之聲譽發生重大影響。又被告辱罵原告當時,原告年僅十歲之小孩正巧在里辦公室內,親眼目睹被告以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原告及出手推打原告,對於原告在子女心中已產生極為負面之影響,致原告十分困擾,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叁、證據:剪報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
一、被告並未公然辱罵原告,證人在刑事庭之證言不實在,均係偽證。
二、被告為單親家庭,獨立扶養女兒,女兒現年二十一歲,被告目前在建設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
叁、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事而有摩擦,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之「民族里辦公室」,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臺語「妳討客兄、好去死啦、妳去給人幹死啦」等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價值及聲譽之言語,大聲辱罵原告,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五七六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公然侮辱原告,刑事庭所舉證人之證言不實在,同時被告目前為單親家庭,每月收入僅二萬多元,獨立扶養女兒,實無賠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民族里巡守隊員 王月嬌 、鄭愛鉗、巡守隊長 林文雄 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警訊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偵查筆錄)。上開證人與被告無冤無仇,不可能刻意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證人證言有何不實,其抗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六號),被告侵權行為云云,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茲所應審酌者,厥為精神慰藉金究以若干為適當?經查:本件原告為永和市民族里里長〔有當選證書在附民卷可稽(附民卷第八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平時里辦公室內經常有里民進出,惟被告竟對原告辱罵,不僅有損原告之人格,且對誣指原告「討客兄」一節,已對於原告之聲譽發生影響。原告為里長,目前每月從南山人壽領取四萬多元,里長收入三萬九千五百元,並有二個兒子,而被告在建設公司上班每月三萬元,有一女已二十一歲目前亦在建設公司上班,每月二萬多元,為單親家庭,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本件被告應給付精神慰藉金在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方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上訴所得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庸宣告假執行,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依附,均應駁回其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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