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6年12月10日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20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0條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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