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013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4樓「小狗精品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之「KERORO軍曹」、「火影忍者」圖樣,係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銷售影音視聽暨衍生性商品權利之美術著作,不得擅自以重製方式或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竟基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中旬,託人以新臺幣10至30元不等之代價在大陸廣州市購入數量不詳之前開仿冒「KERORO軍曹」、「火影忍者」圖樣之鑰匙圈,繼在上開精品屋,以比進價多百分之50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侵害曼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
95年2月25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KERORO軍曹」人形玩偶鑰匙圈42個、火影忍者頭型鑰匙圈104個、火影忍者人形玩偶鑰匙圈90個、火影忍者圖形透明鑰匙圈37個、火影忍者圖形壓克力鑰匙圈5個,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曼迪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1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與告訴人曼迪公司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曼迪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