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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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所犯附表編號4、5、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吸用麻醉藥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及4、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3與編號2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5、6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係於85年1月23日判決確定,編號4、5、6犯罪時間均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則編號1、2、3部分及4、5、6部分自應分別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