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吸食毒品罪、編號4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編號5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吸食毒品等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4、5所載,附表編號2、4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4、5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吸食毒品、編號4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編號5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吸食毒品等罪,經如附表編號2、4、5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4、5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與編號5之刑併合處罰。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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