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一號(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檢具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