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20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日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期未清償,至95年
8月3日止,業已積欠新台幣(下同)7萬32元,及其中5萬4805元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鍾任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玉敏